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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12时15分许,董**驾驶皖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长业建设公司内驶出左转弯上南次二路时,与沿南次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悉皖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747元[含医疗费825.2元、住院伙食补助19天×20元/天=380元、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护理费19天×70元/天=1330元、误工费(19+93)天×110元/天=1232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2600元、交通费1000元],请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董**负事故全部责任等;

4、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伤需要休养等事实;

5、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6、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电动车损等;

7、原告户口簿、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等。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肇事的皖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无对应病历、检查报告、用药清单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其诉请的营养费损失无相关医嘱,无事实依据;其诉请的护理费损失标准偏高,每天50元为宜;其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标准为每天110元依据不足,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日期应为19+90u003d109天;其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鉴定费为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其诉请的电动车车损26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公司只应承担1380元(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曾派出工作人员核定该电动车损失);其诉请的交通费损失无对应票据,不应支持;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9月20日12时15分许,董**驾驶皖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长业建设公司内驶出左转弯上南次二路时,与沿南次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挫伤、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1-Ⅱ度),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安徽**鉴定所接受委托,评定袁**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司广东分公司为皖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825.2元有医院出院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且应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其有关营养费损失为380元、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工资水平,本院对原告有关误工费损失12320元、护理费损失1330元等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并结合其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车损坏,被告虽主张其曾为此车定损,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车损为1800元;被告有关原告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1647.2元,应由被告依据其为皖B×××××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647.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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