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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与被告陈**、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陈**、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彭**律师、被告陈**、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11时许,陈**驾驶皖B×××××号微型货车,由宣城市往芜湖县方向行驶,行至宣九路13KM+500M路段处,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宣**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2月28日出院。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拾级。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悉,皖B×××××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318.6元(含医药费7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24天×20元/天=480元、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误工费114天×110元/天=12540元、护理费24天×70元/天=16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1350元、停车费拖车费6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

3、保险单,以证明皖B×××××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

4、证明、劳动合同、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建休情况;

6、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7、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

8、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9、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事实;

10、停车费、拖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及拖车费事实;

11、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及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害人情况调查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家种田务农;

2、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该公司对原告拖拉机的损失定损为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2月4日11时许,陈**驾驶皖B×××××号微型货车,由宣城市往芜湖县方向行驶,行至宣九路13KM+5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汤**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汤**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被送至宣**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8日出院。安**司法鉴定评定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为皖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584.44元(其中6983元系被告陈**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80元、营养费损失为480元、护理费损失为1680元、鉴定费损失为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应按何种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明、劳动合同、税务登记证等,以证明其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获得赔偿;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受害人情况调查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获得赔偿。经核实,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时,未说明其身份及调查资质,未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及调查目的等。本院认为,原告在家务农不影响其农闲外出打工,在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大形势下,对正处壮年、长期打工的原告亦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本院对其有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损失分别为37212元、1254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等情况,对其有关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定其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其为原告车辆定损为500元,但其就此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无被保险人及本案原告的签字认可,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评估报告,本院酌定原告车损为1000元;另原告诉讼请求中停车、拖车费630元,系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8806.44元。本起事故中,陈**系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依据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上述损失全额赔偿。被告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双方可自行结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806.4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原告汤**负担15元,被告陈**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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