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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唐**与被告周**、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唐**诉被告周**、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唐**及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律师、刘*、被告周**、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17时10分许,唐**驾驶“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等,沿花桥镇复兴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团结小区附近路段处,与对向周*能驾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司乘人员唐**、唐**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能与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唐**、唐**伤残等级均被评定为十级。据悉,周*能驾驶的皖B×××××号车系胡**所有,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56340元[含营养费(16+60)天×20元/天=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误工费(16+150)天×100元/天=16600元、护理费(16+90)天×70元/天=742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132元,1840+(110000-69132)+(68132-40868)×50%=56340),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72115.34元[含医疗费1143.34元、营养费(16+60)天×20元/天=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误工费(16+150)天×100元/天=16600元、护理费(16+90)天×70元/天=742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28455.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皖B×××××号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周**、胡**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处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侵权的事实及被告周*能与原告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无责任;

4、出院记录、病历,以证明二位原告因交通事故各住院治疗16天,以及其伤势情况;

5、医疗费发票,以证明二位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二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等级均被评定为十级,其所需的休养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7、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以证明二位原告在城镇打工,其各项损失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被告胡**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二位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唐**驾驶的是二轮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责任应按50%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该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唐**的损失,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各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8月24日17时10分许,唐**驾驶“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等,沿芜湖县花桥镇复兴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芜湖县花桥镇团结小区附近路段处,与对向周*能驾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唐**、唐**、唐**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能与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唐**颅脑外伤、颌面部外伤、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安徽**鉴定所接受委托,将二原告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并均建议“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皖B×××××号车系被告胡**所有,被告周*能系受其聘请驾驶该车。被告胡**就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为二位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票据暂由该被告保存。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唐**的医疗费、二原告的鉴定费数额,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各被告均主张按15天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入院治疗,于9月8日出院,其住院天数应为16天;二原告所受伤均构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20元、酌定其营养费均为900元;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损失一项,各被告均认为唐**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唐**应按每天56元、误工105天计算。本院认为,法律没有禁止已过退休年龄的人从事工作、获得报酬,二原告均长期在外打工,故其误工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均为107天),均为10700元;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损失一项,各被告均认为其均应按住院15天、每天70元计算。本院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工资水平,酌定二原告护理费损失均按40日、每天70元计算,确定为2800元;本院对各被告的有关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损失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其此项损失均为37212元;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交通费损失一项,各被告均主张为150元,本院结合案情,酌定其此项损失均为350元;各被告均认为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至多按5000元计算、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按2500元计算。本院结合二原告所受伤害及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唐**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唐**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综上,原告唐**的损失为59825.34元(含医疗费1143.3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唐**的损失为56182元(含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依其为皖B×××××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共58425.34元,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共54782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皖B×××××号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周*能系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唐**、唐**各自其余损失1400元中的50%,即7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482元、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125.34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1435元,由原告唐**负担68元,原告唐**负担59元,被告周**、胡**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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