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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花日荣、安徽省无**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熊**诉被告花**、安徽省无**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花**驾驶皖QT999M号轻型货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56KM+700M路段时,与路南侧王*驾驶的皖BW335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损失巨大,而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3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成因及原告无事故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用为1900元。4、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在襄安镇立根照相馆工作,在襄安镇街道生活。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花日荣辩称,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被告花**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证明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花**给付原告1万元。2、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安徽省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本起事故导致几人受伤,在交强险内应按份额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的三期,不应包含住院期间;证据4原告系当庭举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照相馆工作;证据5原告诉请过高,以1000元为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被告花**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花**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庭审后补充了无为县襄安镇胜利社区及无为县公安局襄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在襄安镇胜利社区立根照相馆工作并居住。

被告花日荣质证意见:对庭审后补充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原告庭审后补充的证明,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花**驾驶皖QT999M号轻型货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56KM+700M路段时,与路南侧王*驾驶的皖BW335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W3355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原告熊**等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3日,花**支付了医药费。2013年12月3日,花**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2014年3月28日,安徽**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经查,安徽省无**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皖QT999M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熊**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原告受伤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本院按24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护理、营养均加上住院期间,本院认为,“三期”鉴定的时间中均包含有住院的时间,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在襄安镇胜利社区立根照相馆工作并居住,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花**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8820元(90天×98元/天),误工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143306.80元(23114元/年×20年×(30%+1%)],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03156.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5764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余款85666.80元(残疾赔偿金)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上述保险赔偿款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

二、驳回原告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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