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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无**输公司、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黄**诉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无**输公司、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周*、被告无**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韦**驾驶皖BW0858号普通客车沿无六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13KM+100M路段时,该车乘坐人黄**下车后,皖BW0858号普通客车起步行车时,刮擦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1543.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被告韦**负全部责任。3、出院记录、相关诊断报告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后果。4、医药费收据及医药清单,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其中第二被告垫付了124362.84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和后续治疗费。8、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开城镇河西街道长期从事肉及肉制品加工业(卤鸭),其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等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各项金额标准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和相关诊断并没有载明原告断了几根肋骨,庭后核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票据多属连号,且诉请过高,请法庭酌定;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7三康司法鉴定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证据8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庭后核实;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芜湖**医院的治疗病历,显示为3、4、5三根肋骨骨折,伤残评定过高。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输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为无为县运输公司,实际经营人为班**,本案第三被告系班**雇佣的驾驶员,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实际经营人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4362.84元,已经纳入原告诉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确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核定。

被告**输公司对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输公司当庭提交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方产生施救费200元证据。

原告对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输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被告**输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当庭宣读了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所作出的二份鉴定报告。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及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原告在向本院申请鉴定并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后,无新的事实和理由自行作出的鉴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本案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韦**驾驶皖BW0858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无六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六路13KM+100M路段该车乘坐人原告黄**下车,皖BW0858号普通客车在起步行车时,未注意到车下的原告,刮擦并碾压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6日,韦**支付了医药费124362.84元。后原告因治疗用去医药费2614.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安**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右侧肋骨共计9肋骨折为Ⅸ(玖)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110日;后续疤痕修复医疗费用45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又自行委托了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在随后的诉讼请求中,按重新鉴定的结论,提出其诉讼标的。经查,被告**输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皖BW0858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黄**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由于原告伤残为九级,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按原告在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结论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的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结论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后没有新的理由又自行重新鉴定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作出“三期”鉴定后,不按鉴定结论主张权利,本院认定按“三期”鉴定的时间计算。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开城镇从事肉食加工、销售多年,故对其误工,按城镇标准予以支持。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韦**、无**输公司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的医药费1269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9900元(110天×90元/天),误工费21960元(180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74252.9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1960元+残疾赔偿金6064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余款154252.94元(医药费1169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181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黄**。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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