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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11时40分,被告夏**驾驶车牌号为皖BV123Z家庭自用小型客车,沿无为县石凤路行驶至20公里100米处,在倒车时与汪**所有并驾驶的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皖BM2116小型客车左后车门发生碰撞,造成皖BM2116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汪**无责任。之后,双方就车辆修复,以及向保险公司理赔协商无果,汪**自行找到巢湖惠**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2014年6月23日,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为**证中心鉴定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贰仟肆佰伍拾肆元肆角玖分(¥2454.49元)。2014年6月24日,汪**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夏**赔偿车辆维修费2455元、交通费5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汪**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及注册信息表、车辆修理费发票、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后侧门损坏照片、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和修复计算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夏**亦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受损车辆照片,证明车门确实受损,但程度不严重。庭审中,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无异议,对车辆受损鉴定结论及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认为原告车门损坏可以修理,不应自行找修理厂更换后侧门总成。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全案分析,本院对原告汪**所提供本人和车辆基本信息、车辆修理费发票、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修复计算表、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夏**对原告汪**所举部分证据虽表示怀疑,且亦提交照片以佐证车辆受损程度,但未能提供相反的直接证据足以反驳和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其所持原告无需更换车门,以及怀疑鉴定结论、修理费发票真实性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汪**要求被告夏**赔偿维修费2455元(实际应按鉴定结论2454.49元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汪**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自行选择修车单位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并无不妥,其为修车、处理事故而支出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间接损失,综合本案事实酌定200元。综上,被告夏**因全部过错责任而致原告汪**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相应的财产侵权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汪**车辆维修费2454.4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65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汪**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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