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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浙商财产**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义诉被告李**、浙商财产**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翊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2时0分许,李**驾驶鲁E29017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宋**)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东左转弯时,与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燕爱芹驾驶的鲁E8623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EN977)发生事故,致燕爱芹、宋**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燕爱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5840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李**驾驶鲁E29017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宋**)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垦路青州市高柳镇高速路口往东左转弯时,与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燕爱芹驾驶的鲁E8623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EN977)发生交通事故,致燕爱芹、宋**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燕爱芹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无责任。

燕爱芹所驾驶的鲁E8623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EN977)的所有人是原告宋**。

该事故车辆鲁E8623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EN977),诉讼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评估公司对原告的车辆鲁E8623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EN977)赔偿项目进行了评估鉴定,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车损156258.90元。

该事故车辆鲁E2901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11月21日始至2013年11月20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03131元、评估费11000元、拆检费6000元、拖车费1000元、清障费4310元,共计225441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清障费4310元、车损156258.90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拆检费6000元、拖车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费单据,被告李**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

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60568.90元。

被告李**为本案事故车辆鲁E29017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李**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2000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58568.90元(160568.90员-2000元)。被告李**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李**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

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3:7予以赔偿,即110998.23元。拖车费、拆检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E29017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损失200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10998.2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E29017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3300元,原告承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8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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