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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徐**、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徐**驾驶鲁VUX519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628.4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具体赔偿数额待庭审质证后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8时许,徐**驾驶鲁VUX519小型轿车沿朱良村大集由西向东行驶至潘**水暖超市门口时,与行人陈**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陈**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踝关节pilon骨折Ⅱ型;其他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之外伤构成10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18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3、住院期间19天护理人数2人及出院后20天护理人数1人。二次手术期间为15天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无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4、今后治疗费为参考价人民币9000元;5、残疾器具可临时配备拐杖1副参考价人民币300元;6、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600元。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59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误工费20262.6元(112.57元/天×180天)、护理费3602.55元(73天×49.35元/天)、今后治疗费9000元、拐杖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4元,共计116679.97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有: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3602.55元、营养费600元、拐杖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0262.6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及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有医疗费55940.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案事故车辆鲁VUX519小型轿车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另查明:被告徐**在诉前为原告垫付2021.02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陈*、女婿赵**护理,二人均系农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票,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7739.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940.82元,因原告该项主张中含司法法鉴定后的第二次住院治疗费6681.39元,其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已包含在司法鉴定中第4项今后治疗费为参考价人民币9000元中,故在原告已主张今后医疗费的情况下,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6681.39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9259.4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08498.58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拐杖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905.1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51593.43元(108498.58元-56905.15元),由被告徐**赔偿,被告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2021.02元应予扣除,徐**应赔偿原告49572.4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UX519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56905.15元;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49572.41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571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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