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田**、韩某某与张*、王**、淄博**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田**、韩某某诉被告张*、王**、淄博**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三被告张*、王**、淄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22时20分许,韩*无证驾驶鲁VQ7333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张**)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前方顺行的张*驾驶的鲁C31922(鲁CK5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撞在路中间的护栏上,随后张*驾驶的鲁C31922(鲁CK5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韩*驾驶的鲁VQ733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韩*死亡,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3745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系王**雇佣的司机,王**系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淄博**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王**辩称:张杰系王**雇佣的司机,王**系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淄博**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淄**限公司辩称:张杰系王**雇佣的司机,王**系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淄**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只有其主车鲁C31922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还造成张**受伤,保

险公司在同一次事故中在一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2时20分许,韩*无证驾驶鲁VQ7333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张**)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前方顺行的张*驾驶的鲁C31922(鲁CK5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撞在路中间的护栏上,随后张*驾驶的鲁C31922(鲁CK5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韩*驾驶的鲁VQ733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韩*死亡,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原告韩*忠系死者韩*之父亲;原告田家清系死者韩*之母亲;原告韩某某系死者韩*之女。韩*于2012年2月20日与郑**离异,韩某某归韩*抚养,韩*去世后,韩某某随田家清、韩*忠生活,本案中郑**明确表示赔偿的费用归田家清、韩*忠所有和支配。

事故车辆鲁C31922(鲁CK5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张杰系王**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淄博**限公司。鲁VQ7333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韩虎,系从于健手中购买的行车证载明为杨宝山的二手车

事故车辆鲁C31922(鲁CK5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鲁C3192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2015年2月14日止,最高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事故车辆鲁C31922(鲁CK5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5日--2015年2月14日止,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0元(7393元/年×10年),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6077元,评估费500元。

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评估费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车损6077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

被告持有异议的和需本院审查核定的损失有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0元(7393元/年×10年),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另查明:本案伤者张**放弃诉讼权利,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火化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及村委证明、车辆买卖协议、张**的声明材料、郑**的声明材料、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韩*无证驾驶车车辆与前方顺行的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韩*死亡,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确定韩*、张*承担责任比例为8:2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217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0元(7393元/年×10年),应为33268.50元(7393元/年×9年÷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因事故发生在死者韩*居住地的外地,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韩*无证驾驶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78438.50元。

因被告张*驾驶的鲁C31922(鲁CK5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鲁C31922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车损共计112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643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即33287.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287.7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684元,原告负担4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