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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田**与刘**、恒通**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司)、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田**诉被告刘**、恒通**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司)、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反诉原告)刘**以及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驾驶小型客车在309国道381KM++600M处,与刘**驾驶的被告刘*之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673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之辩称:刘*之雇佣的司机刘**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该事故亦给刘*之造成损失10360元,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恒**司辩称:刘**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于恒**司经营,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针对被告刘**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G2Q096小型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1KM++600M处超车时,与刘**驾驶的鲁FK9740/鲁FM0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违规超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是其驾驶的鲁G2Q096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驾驶的鲁FK9740/鲁FM08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挂靠于被告恒**司经营。刘**是刘**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8月3日始至2014年8月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车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是自2013年8月4日始至2014年8月3日止,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9113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1113元。原告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无相反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之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843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530元,共计10360元。原告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无相反证据佐证,原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之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刘**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关于本诉部分。被告刘*之作为被告刘**的雇主,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恒**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为本案事故车辆鲁FK9740/鲁FM08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刘**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49113元(51113元-2000元)。被告刘**为本案事故车辆鲁FK9740/鲁FM08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刘**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反诉部分。原告驾驶的鲁G2Q096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FK9740/鲁FM08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田振兴车损200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49113元(51113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龙口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FK9740/鲁FM08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田**该项损失的30%,即14733.9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之车损2000元;

四、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8360元(10360元-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振兴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中之该项损失的70%,即5852元。

前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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