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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邹*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0时许,宋**驾驶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李*及自行车相撞,后宋**驾驶的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与李**驾驶后停放在路北侧的鲁VD081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受伤,车辆受损,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在该事故中,事故当事人李**无责任,但因该事故无法确定自行车发生事故时处于骑行状态还是推行状态,致使当事人宋**与当事人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6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我方将依法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路边停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的客车受损,还造成另一当事人的自行车损费,因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许,宋**驾驶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李*及自行车相撞,后宋**驾驶的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与李**驾驶后停放在路北侧的鲁VD081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受伤,车辆受损,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在该事故中,事故当事人李**无责任,但因该事故无法确定自行车发生事故时处于骑行状态还是推行状态,致使当事人宋**与当事人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肇事车辆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28日止,最高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28日止,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708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80元,停运损失5600元(350元/天×16天),停运损失评估费400元。

被告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过高,修车时间过长,应为3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费用过高,且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8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400元,这四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及相关单据、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宋**驾驶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与由南向北的李*及自行车相撞,与李**驾驶后停放在路北侧的鲁VD081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受伤,车辆受损,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当事人李**无责任,当事人宋**与当事人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对此认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708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8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400元,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600元,依据原告车辆的毁损情况,本院确定修车时间为10天,停运损失应为3500元。

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160元。

因宋**驾驶鲁M92583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损5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他的停运损失35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8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400元,根据保险合的约定,应由被告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邹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80元;

三、被告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赔偿原告5080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邹*黄山化工综合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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