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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诉被告(反诉原告)唐**、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27日7时40分许,唐**驾驶鲁GP860J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唐**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159.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我方车损436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对反诉部分辩称:对反诉无异议,待被告提供证据后再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7时40分许,唐**驾驶鲁GP860J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唐**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1、左侧耻骨支骨折;2、轻型脑外伤;3、头皮血肿;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李**之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

电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李**。鲁GP860J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唐**。鲁GP860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

原告李**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3939.20元(77.44元/天×18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5500元(5500元/月×1个月,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刘**护理,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219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159.90元。

被告(反诉原告)唐**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169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369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00元、误工费8883元(49.35元/天×18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323.20元(77.44元/天×3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刘**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219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926.90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被告(反诉原告)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169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369元。

被告唐**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用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汇总清单、常住认可登记索引表、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但不申请对治疗该二种病的具体医疗费数额,无法核算治疗该二种病所花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应分别按其居民性质和每日77.44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350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唐**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0.70元的80%即1936.56元,扣除被告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元,余款1136.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大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唐兴杰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69元的20%即873.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李**及被告(反诉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负担884元,由被告唐**负担41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或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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