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5时00分许,张**驾驶车牌号为鲁GUV891的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中心医院西门口南北路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106.3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5时00分许,张**驾驶车牌号为鲁GUV891的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中心医院西门口南北路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了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王**之伤残程度为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为受伤后60日;3、护理为1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无营养费;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6、无二次手术费。

鲁GUV891的小型轿车车主系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诉讼、仲裁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38.30元、误工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护理费987元(49.3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车损73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2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9.35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关系证明、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与被告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8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13546.30元。

因被告张**驾驶的鲁GUV891的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938.30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车损730元,以上共计11226.3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20元,以上共计232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8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1226.3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8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