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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桂花与苏茂江、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桂花诉被告苏**、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苏茂江驾驶鲁VQH981轿车沿胶王*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直行过路口时,与沿胶王*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冀桂花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桂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苏茂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苏茂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桂花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998.0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肇事逃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苏茂江驾驶鲁VQH981轿车沿胶王*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直行过路口时,与沿胶王*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冀桂花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桂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苏茂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苏茂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桂花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右硬膜下出血、双侧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右股部软组织伤、冠状缝分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了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冀桂花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V级,构成伤残四级(外伤关联程度以25%为宜);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5、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被鉴定人的偏瘫症状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外伤关联程度以25%为宜),外伤性脑梗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事故车辆鲁VQH981轿车车主系苏茂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719.63元(27309.73元+1214.61元+2195.29元)、误工费8883元(49.35元/天×180天)、护理费12120.94元(3273.33元/月÷30天×25天+3415.67元/月÷30天×25天+3273.33元/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594.50元(10620元/年×17年×70%×25%)、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3900元、车损1730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等级过高和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9.35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结婚证、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单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保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冀桂花与被告苏茂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苏茂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0998.07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应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3998.07元。

因被告苏**驾驶的鲁GU7021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2120.94元、残疾赔偿金3159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730元,以上共计57828.44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2071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9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36169.63元,由被告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苏**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冀桂花损失57828.44元;

二、被告苏**赔偿原告冀桂花损失36169.63元;

三、原告冀桂花返还被告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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