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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杨*、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红诉被告杨*、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20时28分许,杨*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玲珑山路由北向南后左转弯掉头至玲珑山路与尧王山路交叉口北工商银行前路段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苏**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0382.1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时28分许,杨*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玲珑山路由北向南后左转弯掉头至玲珑山路与尧王山路交叉口北工商银行前路段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苏**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71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小脑幕裂孔*(右)、继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右)、嗅神经损伤、颅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颞顶部)、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3、4)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软组织挫擦伤(头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山鲁司鉴(2014)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天;3、无需护理依赖;4、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5、建议给予苏**今后医疗费3000元;6、建议给予苏**营养费用1800元;7、无需辅助器具;8、无需整容。

事故车辆无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1699.41元、误工费24465.60元(135.92元/天×180天)、护理费27381.36元(77.44元/天×71天+135.92元/天×71天+135.9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28264元/年×20年×12%)、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552.2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车损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车损。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135.92元/天、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77.44元/天和2826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门诊、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苏**与被告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3382.19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000元和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车损,因无法律规定和无证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6382.19元。

因被告杨*驾驶的无牌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7381.36元、残疾赔偿金55153.04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016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680.5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552.2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126382.19元。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6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杨*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苏**损失126382.19元;

三、原告苏**返还被告杨*垫付的医疗费2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杨*负担8480元,原告苏**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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