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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孟更与李**、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更诉被告李**、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更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更诉称,2014年2月14日15时45分许,李**驾驶鲁GQ732Z小型客车沿青州市巴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巴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文*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文*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更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8.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5时45分许,李**驾驶鲁GQ732Z小型客车沿青州市巴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巴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文*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文*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主要诊断为:1、左眼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上泪小管断裂;3、额骨骨折;4、老年脑改变;5、高血压病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文*更上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3、护理为受伤后一人护理41日;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

电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文*更。鲁GQ732Z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鲁GQ732Z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

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73.32元、残疾赔偿金13806元(10620元/年×13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6520元(3260元/月×2个月,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7106.70元(5200元/月÷30天×4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文丰田护理,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6、营养费200元、今后治疗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950元、评估费400元、清障费500元,以上共计50008.52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73.32元、残疾赔偿金13806元(10620元/年×13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6908.09元(168.49元/天×4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文丰田护理,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6、营养费200元、今后治疗费3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950元、评估费400元、清障费500元,以上共计43189.91元。

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购车发票、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孟更无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其从事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411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文*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7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文*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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