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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u0026rdquo;)因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50分左右,刘*驾驶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蕉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山**园村路口以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继续向南行驶至景鸿饭店处,又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停在公路西侧路边的孙**驾驶的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樊**及孙**受伤,四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了第2014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孙**、孙**无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系魏**所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淄博**证中心鉴定为85399.00元。魏**主张车辆施救费1430.00元、鉴定费为2500.00元,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正式票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魏**主张的误工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9329.00元。

另查明,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刘*,该车在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系连环事故,涉及另两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诉讼中,另两案当事人孙**和樊**均自愿放弃参与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分配。事故发生后,刘*支付魏**赔偿款5000.00元,该款包含在魏**的诉讼请求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受损,且其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魏*玲系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魏*玲的各项损失,应由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依法赔偿。因此,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玲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玲车辆损失83399.00元、车辆施救费1430.00元。魏*玲主张的鉴定费25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刘*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刘*已支付魏*玲赔偿款5000.00元,魏*玲主张该款项系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刘*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魏*玲出具的收到条记载(今收到刘*赔付现金伍**正),双方并未对该赔偿款用途作出约定,魏*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魏*玲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该款项应当与鉴定费2500.00元相折抵,刘*超付的2500.00元,魏*玲应当予以返还。诉讼中,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主张该车辆损失系全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收回该车辆,但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且淄博**证中心出具的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中已经载明该车的直接损失价值已经扣除残值,故对于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为:一、都邦保险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车辆损失2000.00元;二、都邦保险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车辆损失83399.00元、车辆施救费1430.00元,共计84829元;三、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鉴定费2500.00元(已实际支付);四、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浪费1150.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都邦保险淄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魏**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私自鉴定车损及相关费用导致车损鉴定价格过高,经我公司核价定损并在二手车市场调查,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与鉴定报告的鉴定价格差距较大,故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报告确定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车损85399.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于车损85399.00元、车辆施救费1430.00元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辩称:被上诉人车辆的车损鉴定委托单位是博山交警大队,而非被上诉人私自委托鉴定,对于鉴定结论原审中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全损,经物价部门鉴定,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85399.00元,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确定为85399.00元。关于施救费1430.00元,有淄博金**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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