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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人**公司u0026amp;amp;rdquo;),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王**,被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2日11时30分,王**驾驶鲁C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轿车在淄博市**道消防队门口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与在事故地点处由南向北进入路口的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王**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即被送往淄**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924.73元,由王**支付。同年4月9日、7月2日,朱**至淄**医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260.00元。2015年3月19日、3月25日、4月27日、5月21日,淄**医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分别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人护理;自2015.3.12至2015.3.25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休息壹月,半月后复查;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建议:休息壹月;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建议:休息壹月。2015年6月19日,淄博**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朱**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事故发生后,朱**支付复印费8.00元及部分交通费。王**支付朱**赔偿款1000.00元。王**系鲁C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另查明,朱**受伤前系淄博**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140.00元。朱**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沈**、姑姑朱**二人护理。被扶养人张**,2014年2月16日出生,系朱**之子,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白寨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鲁C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故朱**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淄**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王**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人保淄**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王**承担赔偿责任。朱**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朱**主张的医疗费26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13天为390.00元;事故发生前,朱**从事劳动获取一定收入,对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及朱**的实际伤情,确定其因事故误工90天,按照月平均工资314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420.00元(3140.00元/30天u0026amp;amp;times;90天)。朱**主张按照月工资34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朱**的实际病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其住院13天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为2080.00元(80.00元/天u0026amp;amp;times;13天u0026amp;amp;times;2人);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朱**系农村居民,现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朱**因伤构成十级伤残,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00元计算为23764.00元(11882.00元u0026amp;amp;times;20年u0026amp;amp;times;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962.00元计算17年为6767.70元(7962.00元/年u0026amp;amp;times;17年u0026amp;amp;times;10%/2人),并入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后,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总额为30531.70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8.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朱**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朱**的各项损失合计44989.70元,由人保淄**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护理费、误工费、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3331.7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008.00元,由人保淄**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人保淄**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981.70元;二、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008.00元;三、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00元,由朱**负担434.00元,王**负担50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系淄博**限公司员工,误工费按照工资3140.00元计算,而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实上,上诉人自2012年9月就在该单位工作,从事挡车工,这也是家庭的收入来源,并已提交误工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淄**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未到庭、未陈述。

朱**中补充单位证明一份,证实自2012年9月至今在淄博**限公司从事挡车工。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没有法人签字,且单位位于农村。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诉人朱**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淄博**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被上诉人人保淄**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虽然朱**工作的企业位于农村,但其收入来源已明显发生变化,不同于农村居民而达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朱**的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朱**的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共计58444.00元(29222.00u0026amp;amp;times;20u0026amp;amp;times;1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后为65211.70元。其他费用因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数额予以确认。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南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008.00元;(三)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朱*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661.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00元,由朱**负担282.00元,王**负担6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0元,由朱**负担942.00元,由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负担94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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