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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2015)新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6日7时50分许,刘*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中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与宝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驾车路口转弯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张**受伤后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入住淄博**民医院,实际住院13天,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左肘关节外伤。刘*系鲁C×××××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太**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张**的损失:1、医疗费4054.47元。2、关于误工费,张**提交的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月均工资4001.80元,淄博**民医院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中记载建议休息半月,据此,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计28天,由此确认误工损失数额为3735.00元。3、关于护理费,张**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充分客观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太平**支公司要求按每日80.00元标准计算,予以采信,据此确定护理费数额为104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每天30.00元计算13天。5、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后在医疗检查过程中因害怕影响胎儿发育而流产,张**流产虽与该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本案实际及伤后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等因素,对该项主张酌情支持5000.00元。7、关于心理康复治疗费,该项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8、关于实现生育权增加费用,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张**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4719.4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太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44.47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275.00元。刘*先行支付张**的款项1127.00元,可向张**主张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各项损失1471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3320.00元,由张**负担2831.00元,由刘*负担48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财保淄博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未能提供地税局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实其工资扣发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流产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2015年6月26日发放5月份工资2215.65元,2015年7月27日发放6月份工资700.98元。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借**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于2015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其提供的借记卡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6月份仅发放工资700.98元,远低于其正常工作的工资4001.80元,故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后在医疗检查过程中因害怕影响胎儿发育而流产,张**流产虽与该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本案实际及伤后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等因素,原审判决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保淄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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