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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葛**、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葛**、葛**、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葛**、葛**、中**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2014年4月8日参加了本案第二次庭审。被告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英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500KM处,遇被告葛**驾驶登记车主为葛**的鲁B×××××号小型轿车因故障在前顺停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报警后,原告被送至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鲁B×××××号车在被告中**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判决:1、误工费9155.52元(89.76元/天×102天)、护理费5116.32元(89.76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76105.6元(13990元/年×17年×3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44元,共计92621.44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葛**未答辩。

被告**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2天。

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三组证据,被告**公司均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被告**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庭后7日内核实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予重新鉴定。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以及原告丁**、被告葛**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丁**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葛**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时20分,原告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22KM+500M处,遇被告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因故障在前顺停,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丁**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伤后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气肿,双侧胸腔肥厚。后病情好转,于2012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90天);患肢石膏外固定,注意石膏松紧度;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丁**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葛**、葛**结算清楚。

再查明,2013年1月25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丁**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丁**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同时建议原告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于2013年5月29日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12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丁**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丁**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又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葛**,被告葛还磊系被告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葛还磊系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保险单,被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葛**驾驶车辆与原告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作出的被告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丁**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葛**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葛**系履行职务期间,对原告丁**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葛**驾驶的被告葛**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9155.52元【89.76元/天×102天(90天+12天)】、护理费5116.32元(89.76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76105.6元(13990元/年×17年×32%)、交通费14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9155.52元【89.76元/天×(90天+12天)】、护理费5116.32元(89.76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76105.6元(13990元/年×17年×32%)、交通费144元,合计为90521.4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521.44元。被告**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葛还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经济损失人民币90521.4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葛**、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396元,由原告丁**负担396元,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00元。因原告丁**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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