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宫**、乳山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宫**、乳山市**有公司、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被告宫**、乳山市**有公司、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乳山市**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驾驶鲁B×××××车辆,在莱西市G309国道与被告车辆鲁K×××××-鲁K×××××挂相撞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194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董*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损40890元、鉴定费122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71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94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宫**、乳山市**有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该次事故还有无责方,应由无责方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无责方也有车损。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原告董*驾驶鲁B×××××号轿车沿S213由南向北行驶至G309与S213交叉处,与隋**驾驶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事故。隋**驾车与庄力驾驶鲁B×××××号轿车相互连撞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庄力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宫**、乳山市**有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实:2013年9月23日原告董*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40890元,为此,原告董*支出鉴定费122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董*支出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为其鉴定的价格过高,且没有扣除残质,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于车损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质证称鉴定价格过高,且没有扣除残值。因其放弃重新鉴定且对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原告董*驾驶鲁B×××××号轿车沿S213由南向北行驶至G309与S213交叉处,与隋**驾驶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事故。隋**驾车与庄力驾驶鲁B×××××号轿车相互连撞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庄力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9月23日原告董*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40890元,为此,原告董*支出鉴定费122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董*支出施救费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鉴定费。

隋**驾驶被告宫锡庆所有挂靠在被告乳山市**有公司经营的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3年2月15日被告乳山市**有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隋**系被告宫**雇佣司机。

本次事故亦造成庄**B×××××号轿车受损,经审理确定其经济损失为车损17652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董*驾驶鲁B×××××号轿车沿S213由南向北行驶至G309与S213交叉处,与隋**驾驶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事故。隋**驾车与庄力驾驶鲁B×××××号轿车相互连撞三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三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应承担次要责任,庄力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隋**驾驶其雇主被告宫**所有的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董*以承担70%责任,隋**承担30%责任,庄力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隋**系被告宫**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应由被告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乳山市**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对被告宫**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宫**所有的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董*未向无责车辆主张权利,故应扣除50元(100元÷2)后,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董*主张车损40890元,施救费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董*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原告董*交通费100元,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董*车损40890元,施救费400元计41290元,扣除50元由原告董*自负,剩余部分41240元(两车合计5889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2801.06元(41240元÷58892元×4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8438.94元(41240元-2801.06元),由被告宫**按责承担11531.68元(38438.94元×30%),被告宫**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宫**所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董*经济损失14432.74元(100元+2801.06元+11531.68元)。原告董*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宫**、乳山市**有公司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经济损失14432.74元。

二、驳回原告董*对被告宫**、乳山市**有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220元计1687元,由被告中华联**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董*诉讼费用人民币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