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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姜**、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姜**、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姜**、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姜**、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3年3月28日23时许,原告高*从莱西市市区团岛路顺风火锅西处步行由南向北过团岛路,被被告姜**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10795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高*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80442.23元、误工费22336.28元(218天×102.46元/天)、护理费7991.88元(39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81816元(35227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88240元(22060元/年×20年×40%÷2人)、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48532元(22060元/年×11年×40%÷2人)、鉴定费2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高*诉讼请求为370847.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2013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姜**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风火锅西处,遇原告高军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团岛路时在路北发生相撞,致原告高军受伤,后开车将伤者送往医院。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再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监控设施,且又系事后报案,无现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被告姜*飞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6份、用药明细2份、建议休息证明及护理证明证实:原告高*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63713.26元(其中自费药16332.63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高*住院期间该院建议2人护理。2013年7月22日原告高*在该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颅脑缺损,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6667.97元(其中自费药3538.94元)。2013年8月1日原告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高*住院期间该院建议2人护理。上述原告高*为治伤支出医疗费80381.23元(其中自费药19871.57元)。

被告姜*飞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对护理证明及休息证明有异议,是由门诊部出具的,应由住院部出具;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关于扣除自费药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护理证明、休息证明应由住院部出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6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姜*飞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证称:工资表、劳动合同系盖章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岛分公司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高*之伤,被烟台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高*支出鉴定费2540元。

被告姜*飞证称: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产证1份(原件经质证后退回,复印件入卷);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租赁孟**的房屋并在居住。

被告姜*飞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没有居住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案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出示大刘家村委证明1份、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姜*飞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姜**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风火锅西处,遇原告高军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团岛路时在路北发生相撞,致原告高军受伤,后开车将伤者送往医院。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再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监控设施,且又系事后报案,无现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高*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63713.26元(其中自费药16332.63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高*住院期间该院建议2人护理。2013年7月22日原告高*在该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颅脑缺损,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6667.97元(其中自费药3538.94元)。2013年8月1日原告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高*住院期间该院建议2人护理。上述原告高*为治伤支出医疗费80381.23元(其中自费药19871.57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高*之伤,被烟台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高*支出鉴定费2540元。

被告姜**驾驶其借用王**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2013年3月12日王**与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高*系莱**狮汽保设备总经销职工,服务期间为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高*姐弟二人,其父高福庆,1962年9月30日出生,其母高**,1963年4月16日出生,其子高*,2006年4月1日出生。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建议休息证明,烟台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户口本,租房合同,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姜**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风火锅西处,遇原告高*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团岛路时在路北发生相撞,致原告高*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姜**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被告姜**驾驶借用王**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姜**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姜**以承担50%责任,原告高*承担50%责任为宜。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王**的诉讼,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80442.2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80381.23元(其中自费药19871.5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22336.28元(218天×102.46元/天)过高,应根据其工资收入确定20345.94元(218天×93.33元/天)。3、护理费7991.88元(39天×102.46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81816元(35227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高*生活费48532元(22060元/年×11年×4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高**生活费88240元(22060元/年×20年×40%÷2人),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高*误工费20345.94元,护理费7991.88元,伤残赔偿金281816元,被抚养人高*生活费48532元计358685.8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48685.82元(358685.82元-110000元),由被告姜**按责承担124342.91元(248685.82元×50%)。原告高*医疗费80381.23元(其中自费药19871.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计81161.2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71161.23元(81161.23元-10000元),由被告姜**按责承担35580.62元(71161.23元×50%)。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姜**应当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159923.53元(124342.91元+35580.62元),扣除自费药4935.79元(9871.57元×50%)剩余部分154987.74元,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为此,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274987.74元(120000元+154987.74元),被告姜**应当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493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274987.74元。

二、被告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493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3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540元计9583元,由被告信达**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500元,被告姜**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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