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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梅**等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梅**、梅*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梅**、梅*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张**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梅**及原告梅*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梅**、梅**称:2013年10月9日6时37分许,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后塔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南路路口处时,遇被告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相撞,致梅**当场死亡。为此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167591.9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崔**、梅**、梅*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死亡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2),原告诉讼请求为167591.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0月9日6时37分许,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后塔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南路路口处时,恰遇被告张**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相撞将路边李**撞到,致张**、李**受伤,梅**当场死亡。梅**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烟**学院电气工程系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崔**家庭生活状况。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6时37分许,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后塔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南路路口处时,恰遇被告张**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相撞将路边李**撞到,致张**、李**受伤,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且未遵守让行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遵守通行原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崔**合志之妻,原告梅**系梅合志之女,原告梅**合志之子。梅合志生于1956年11月15日。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李**已与被告张**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烟**学院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后塔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南路路口处时,恰遇被告张**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相撞将路边李**撞到,致张**、李**受伤,梅**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张**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崔**、梅**、梅*主张死亡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崔**、梅**、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4620元,丧葬费18699.5元计333319.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张**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23319.5元(333319.5元-110000元),由被告张**按责承担66995.85元(223319.5元×30%)。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崔**、梅**、梅*经济损失176995.85元(110000元+66995.85元)。因原告崔**、梅**、梅*仅主张167591.99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梅**、梅*经济损失16759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速递费60元计3712元,由被告张**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崔**、梅**、梅*诉讼费用人民币3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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