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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赵**与王**、王**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赵**与被告王**、王**、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赵**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王**、王**、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赵**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王**、王**及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赵**诉称:2014年1月19日10时0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7KM+480M处,遇原告吕**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吕**、赵**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吕**医疗费4072.1元,误工费10560元(96天×110元/天),护理费660元(6天×110元/天),生活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12223.25元(9786元/年×5年×10%÷4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50397.35元;原告赵**医疗费37104.28元、误工费11880元(108天×110元/天)、护理费1980元(18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8元(9786元×5年×12%÷2人)、伤残赔偿金37754.4元(15731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9431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19日10时0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7KM+480M路口处,与原告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在前顺行至路口处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吕**、赵**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王**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原告吕**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原告赵**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吕**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072.1元(自费药557.92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吕**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赵**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6984.28元(自费药10717.77元)。2014年2月6日原告赵**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

证据三、户口簿、村委证明证实:被抚养人情况及其抚养人情况。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吕**之伤,被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吕**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赵**之伤,被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赵**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申请,且被告王**、王**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0时0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7KM+480M路口处,与原告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在前顺行至路口处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吕**、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吕**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072.1元(自费药557.92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吕**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5月13日原告吕**之伤,被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吕**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赵**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6984.28元(自费药10717.77元)。2014年2月6日原告赵**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赵**住院期间被告王**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赵**之伤,被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为此,原告赵**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赵**提交2张救护车出车费单据120元,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

被告王**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吕**、赵**系夫妻关系。原告吕**姊妹四人,其父吕**,1934年8月29日出生。原告赵**姊妹三人,其母郑**,1921年9月28日出生,原告赵**大姐赵**已故。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7KM+480M路口处,与原告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在前顺行至路口处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吕**、赵**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以承担70%责任,原告吕**承担30%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王**、王**共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一1、原告吕**主张医疗费4072.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4072.1元(自费药557.9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吕**主张被抚养人吕**生活费12223.25元(9786元/年×5年×10%÷4人)过高,应当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及其抚养人的人数确定为1223.25元(9786元/年×5年×10%÷4人)。3、原告吕**主张误工费10560元(96天×110元/天),护理费660元(6天×110元/天),生活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吕**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1、原告赵**主张医疗费37104.2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36984.28元(自费药10717.77元),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赵**主张误工费11880元(108天×110元/天),护理费1980元(18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被抚养人郑**生活费2935.8元(9786元×5年×12%÷2人),伤残赔偿金37754.4元(15731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赵**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其提交的救护车收费单据确定为120元。

原告吕**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660元,被抚养人吕**生活费1223.25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44905.25元(二伤者合计100575.4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吕**医疗费4072.1元(自费药557.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计4192.1元(二伤者合计41536.3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1009.26元(4192.1元÷41536.38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182.84元(4192.1元-1009.26元),由被告王**、王**按责承担2227.99元(3182.84元×70%),扣除被告王**、王**应承担的自费药63.12元{【(557.92元-557.92元÷(557.92元+10717.77元)×10000元)】×70%},剩余部分2164.87元(2227.99元-63.12元)由被告王**、王**承担。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王**在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

原告赵**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1980元,被抚养人郑**生活费2935.8元,伤残赔偿金3775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计55670.2元(二伤者合计100575.4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赵**医疗费36984.28元(自费药10717.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计37344.28元(二伤者合计41536.3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8990.74元(37344.28元÷41536.38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8353.54元(37344.28元-8990.74元),由被告王**、王**按责承担19847.48元(28353.54元×70%),扣除被告王**、王**应承担的自费药848.8元{(10717.77元-10717.77元÷(10717、77元+557.92元)×10000元】×70%},剩余部分18998.68元(19847.48元-848.8元),由被告王**、王**承担。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王**在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吕**经济损失48079.38元(44905.25元+1009.26元+2164.87元)。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83659.62元(55670.2元+8990.74元+18998.68元)。被告王**、王**应当赔偿原告吕**经济损失63.12元,被告王**、王**应当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848.8元,扣除被告王**、王**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吕**、赵**应当返还被告王**、王**人民币2088.08元(3000元-848.8元-63.12元)。被告王**、王**应承担赔偿数额已支付完毕,被告王**、王**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经济损失48079.38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83659.62元。

三、原告吕**、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王**人民币2088.08元。

四、被告长安责**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吕**鉴定费1000元。

五、被告长安责任**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赵**鉴定费1000元。

六、驳回原告吕**、赵**对被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速递费180元、计3280元,由被告长安责**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长安责**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吕**、赵**诉讼费用人民币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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