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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董*、华泰财**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董*、华泰财**青岛分公司、乳山市**有限公司、宫**、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庄*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被告董*、华泰财**青岛分公司、乳山市**有限公司、宫**、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隋**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董*,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乳山市**有公司、华泰财**青岛分公司、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诉称:2013年8月17日上午,被告董*驾驶鲁B×××××号车辆,沿S213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处,与被告隋**驾驶鲁K×××××-鲁K×××××挂车辆,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事故,隋**驾驶的车辆又于庄*驾驶的鲁B×××××车辆相撞,致原告庄*车辆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176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庄*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损176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宫**、乳山市**有公司、隋晓利未答辩。

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书面辩称:董*驾驶鲁B×××××号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隋**驾驶的鲁K×××××-鲁K×××××挂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鲁B×××××号车辆交强险赔偿2000元,鲁K×××××-鲁K×××××挂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赔偿4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董*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因另一车辆已在(2014)西*初字第123号开庭审理,故本案应欲留交强险限额分配。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B×××××号轿车沿S213由南向北行驶至G309与S213交叉处,与被告隋**驾驶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事故。被告隋**驾车与原告庄*驾驶鲁B×××××号轿车相互连撞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庄*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打印单、保险公司定损单证实:原告庄*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失17625元。

被告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宫**、乳山市**有公司、华泰财**青岛分公司、隋**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B×××××号轿车沿S213由南向北行驶至G309与S213交叉处,与被告隋**驾驶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事故。被告隋**驾车与原告庄*驾驶鲁B×××××号轿车相互连撞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庄*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8月22日原告庄*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辆损失,经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评估为17652元。

被告董*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隋**驾驶被告宫锡庆所有挂靠在被告乳山市**有公司经营的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3年2月15日被告乳山市**有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隋**系被告宫**雇佣司机。

本次亦造成董**B×××××号轿车受损,经审理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40890元,施救费400元计41290元;宫锡庆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经审理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费1470元,清障、管理费800元计227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董*驾驶鲁B×××××号轿车沿S213由南向北行驶至G309与S213交叉处,与被告隋**驾驶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事故。被告隋**驾车与原告庄*驾驶鲁B×××××号轿车相互连撞三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三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隋**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庄*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隋**驾驶其雇主被告宫**所有的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董*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在三份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之和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董*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董*以承担70%责任,被告隋**承担30%责任,原告庄*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隋**系被告宫**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应由被告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乳山市**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对被告宫**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宫**所有的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在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董*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庄*主张车损176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庄*车损17652元(三车合计6121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6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华联合**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1198.94元(4000元-2801.06元),由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承担1776.57元(2000元-223.43元),超出限额部分14676.49元(17652元-1198.94元-1776.57元),由被告董*按责承担10273.54元(14676.49元×70%),被告董*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董*所投保的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宫**按责承担4402.95元(14676.49元×30%),被告宫**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庄*经济损失5601.89元(1198.94元+4402.95元),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庄*经济损失12050.11元(1776.57元+10273.54元)。原告庄*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董*、宫**、隋**、乳山市**有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庄*经济损失5601.89元。

二、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庄*经济损失12050.11元。

三、驳回原告庄*对被告董*、宫**、隋**、乳山市**有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速递费360元计601元,由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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