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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李*、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学河与被告李*、曹**、莱西**监督局、吴**、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学河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学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被告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西**监督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吴**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载原告沿莱西市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曹**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4.48元、误工费22920元(191元/天×120天)、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59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曹**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莱西**监督局未答辩。

被告吴**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吴**驾驶鲁B×××××号微型客车载原告沿莱西市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曹**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鲁B×××××号微型客车与盖**驾驶鲁F×××××号轿车对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被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曹**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莱**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等,住院治疗3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173.38元,其中含自费药1561.12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300.86元。

被告李*、曹**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李*、曹**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纳。

证据四、莱西市计量测试所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系莱西**监督局下属单位莱西市计量测试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001.7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李*、曹**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误工证明的主体错误。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到莱西市计量检测所调查,莱西市计量检测所系莱西**监督局下属单位,独立法人,原告工资由该所发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鲁B×××××号轿车的保险单,证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李*、曹**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曹**、吴**、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吴**驾驶鲁B×××××号微型客车载原告沿莱西市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曹**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鲁B×××××号微型客车与盖**驾驶鲁F×××××号轿车对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盖**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等,住院治疗3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173.38元,其中含自费药1561.12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300.86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3月25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70元。

原告于**,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系莱西市计量测试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001.7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曹**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二者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吴**驾驶鲁B×××××号微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西**监督局,被告吴**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盖**在本次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其驾驶的鲁F×××××号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据此将应当追加盖**及鲁F×××××号轿车的交强险承**司为共同被告及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盖**及鲁F×××××号轿车的交强险承**司为共同被告,待另行主张。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明、莱西市计量测试所工资及误工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鲁B×××××号车辆载原告沿莱西市苏州路行驶,与被告曹**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盖**驾驶鲁F×××××号轿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吴**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曹**与被告莱**监督局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分别负担30%、70%。被告吴**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莱西**监督局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0704.4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0474.24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920元(191元/天×120天)过高,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应为12007.20元(100.06元/天×12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30天×2人)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3060元(102元/天×30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34.24元(含自费药1561.1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赔偿9849.31元(10000/11000元×10834.2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357.2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2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赔偿73052元(110000/121000元×80357.20元)。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901.31元(9849.31元+730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曹**、吴**、莱西**监督局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曹**、吴**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学河经济损失82901.31元。

二、驳回原告于学河对被告李*、曹**、吴**、莱西**监督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速递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4112元,由原告于学河负担119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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