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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谭**、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谭**、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谭**、太**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谭**及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3年10月27日17时许,原告谭**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小里庄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大街路口右转弯,遇被告谭**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莱西**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赔偿:1、医疗费6477.28元、误工费11955.6元(108天×110.7元)、护理费1992.6元(18天×110.7元)、生活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5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2135.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元。

被告**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根据条款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3年10月27日17时许,原告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小里庄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大街路口右转弯,遇被告谭**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大队认定,原告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因受伤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医疗费6477.28元。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车损85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元。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花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村委证明1份,证实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支付误工费。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7时许,原告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小里庄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大街路口右转弯,遇被告谭**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大队认定,原告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477.28元。入院诊断左足外伤。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外伤、左足第5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伤口隔日擦药、休息治疗叁个月……。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8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又查明,被告谭**所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谭**为原告谭**垫付医疗费62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会证明、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谭**驾车与原告谭**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过错及事故成因作出的关于原告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原告谭**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谭**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谭**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2.46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1065.68元(108天×102.46元)、护理费为1844.28元(18天×102.4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477.28元、生活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50元、评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6477.28元、生活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合计为6837.2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1065.68元(108天×102.46元)、护理费1844.28元(18天×102.4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3209.96元,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8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谭**经济损失人民币20897.24元(6837.28元+13209.96元+850元)。被告谭**为原告谭**垫付的医疗费6200元,原告谭**应予返还。被告**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经济损失人民币20897.24元。

二、驳回原告谭**对被告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73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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