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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姚**、中国人民**司即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姚**、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雷诉称:2013年8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姚**驾驶鲁B×××××号轿车载李**沿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5KM+870M处左拐弯,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1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误工费10246元(100天×102.46元/天)、护理费102.46元(10天×102.46元/天)、交通费100元、车损6882.5元[(8975元-2000元)×70%+20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293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军星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要答辩的。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8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姚**驾驶鲁B×××××号轿车载李**与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姚*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各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西**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费用清单1份、建议休息证明3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颌面部外伤等,并因此在莱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160.96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休息1个月。后莱西**民医院两次出具诊断证明,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

被告姚*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住院期间自8月15日至8月20日系挂床,期间的费用不予承担;误工证明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故其实际住院时间应为6天;2013年9月21日、10月21日的建议休息证明因无相关记载,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4张、维修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9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被告姚*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且各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姚*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记载时间,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

证据5、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姚*星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该保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姚**、人民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姚**驾驶鲁B×××××号轿车载李**沿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5KM+870M处左拐弯,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颌面部外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160.96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休息1个月。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9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被告姚**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1月22日,被告姚**与被告**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约定:鲁B×××××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姚**驾驶鲁B×××××号轿车载李**与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姚**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姚**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姚**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0.96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护理费102.46元(10天×102.46元/天)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元(12元/天×6天)、护理费应为614.76元(6天×102.46元/天)。3、原告主张的车损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46元(100天×102.46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其误工费应为4098.4元(40天×102.46元/天)。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付交通费1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无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32.9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63.1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897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6975元,应由被告姚**按其责任比例赔偿4882.5元(6975元×70%)。综上,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96.12元(4232.96元+4763.16元+2000元);被告姚**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82.5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78.62元(10996.12元+4882.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经济损失15878.62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93元,由原告刘**负担23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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