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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石**,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芹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8KM+400M处将原告撞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9450元治疗费。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784.05元、护理费8709.95元、残疾赔偿金5596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2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清障及管理费180元,共计812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并付给生活费500元。被告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石**无证驾驶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8KM+400M处,遇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孙家泊村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向右转弯停车后,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李**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石**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该是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证据2、检验费单据1张、清障费及管理费单据1张、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检验费30元、清障费30元、管理费150元。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莱**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CT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单据3张、莱**民医院CT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L1)、S5椎体骨折、第一尾椎骨折、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半月、一个半月后复诊等”,原告支付门诊费用55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莱**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费用3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到莱**立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00元。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莱**民医院CT报告及门诊收费单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期间原告仍在市立医院住院,到人民医院就诊系私自治疗,无市立医院转院证明,属过度医疗,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在莱**民医院进行CT检查,系对其伤情的进一步确诊,仍属合理的医疗范畴,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2013年12月12日,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被告质证称: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

证据5、住宿费单据1张、加油费单据1张、过路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因到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支出加油费600元、过路费315元、住宿费634元。

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支出的合理性,但原告因治疗、鉴定等需要确有交通费损失,以500元为宜。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山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2014年5月19日,山东**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经重新鉴定,改变了伤残等级,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经重新鉴定仍构成伤残,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石**无证驾驶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8KM+400M处,遇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孙家泊村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向右转弯停车后,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李**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检验费30元、清障费30元、管理费150元。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L1)、S5椎体骨折、第一尾椎骨折、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半月、一个半月后复诊等”,原告支付门诊费用55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结算支付。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莱**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费用3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到莱**立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00元。2013年12月12日,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19日,山东**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检验费单据1张、清障费及管理费单据1张、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2张、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CT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单据3张、莱**民医院CT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单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住宿费单据1张、加油费单据1张、过路费单据3张、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因与被告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石**因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按照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0元(550元+300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12元/天×住院时间25日)、护理费8709.1元[102.46元/天×(住院时间25天+出院后护理2个月)]、误工费10143.54元[102.46元/天×9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27980元(2012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20元、检验费30元、清障费30元、管理费150元,共计50012.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9512.64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结算的住院费用,原告并未主张,不需从本案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4951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890元,由原告李**负担780元,由被告石**负担1110元。原告李**预交的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李**负担;被告石**预交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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