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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与赵**、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与被告赵**、崔*、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青岛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赵**、崔*、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诉称:2013年11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赵**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KM+400M处,驶入路左,遇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西侧,发生相撞,原告车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青岛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损65875元、清障管理费500元、汽车人工检测费50元共计664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崔伟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清障管理费、汽车人工检测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赵**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KM+400M处,驶入路左,遇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西侧,两车相撞受损,吴**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赵**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发票、汽车人工检验费发票证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支出检验费5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支出清障费、管理费5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评估为65875元。

证据三、保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崔*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故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赵**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KM+400M处,驶入路左,遇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西侧,两车相撞受损,吴**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赵**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11月12日原告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支出检验费5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支出清障费、管理费5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评估为65875元。

被告赵**驾驶其借用被告崔*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3年4月24日被告崔*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吴**系原告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司机。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收费单据、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KM+400M处,驶入路左,遇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西侧,两车相撞受损,吴**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赵**应承担事故全部要责任;吴**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驾驶其借用被告崔*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赵**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赵**以承担100%责任为宜。因被告崔*在出借车辆过程中自身并未存在过错,故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崔*不承担赔偿。被告崔*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主张车损65875元,清障管理费500元,汽车人工检测费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主张的车损65875元,清障管理费500元,汽车人工检测费50元计6642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4425元(66425元-2000元),由被告赵**全部承担,被告赵**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崔**投保的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经济损失66425元(2000元+64425元)。原告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赵**、崔*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辩称,清障、管理费,检测费,诉讼费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经济损失66425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对被告赵**、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速递费180元计1655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莱西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诉讼费用人民币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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