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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2013年12月24日4时50分许,原告张**驾驶鲁02/×××××号手扶式拖拉机载原告张**与王**驾驶皖A×××××[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王**驾驶的皖A×××××[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张**的医疗费1872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3874.50元(35天×110.7元/天)、误工费24231.60元(180天×134.62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李**生活费2757.50元(22060元/年×5年×10%÷4人)、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00元、清障管理费400元、人工检测费30元,原告张**的医疗费34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885.60元(8天×110.7元/天)、误工费10848.60元(98天×110.7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0391.94元;2、诉讼费、快递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4时50分许,王**驾驶皖A×××××[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驾驶鲁02/×××××号手扶式拖拉机载原告张**相撞,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各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张**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原告张**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租床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张**因该事故造成脑挫裂伤等,并因此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8727.11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张**因该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因此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423.03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休息治疗3个月。

被告王**质证称: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张**的建议休息证明有异议;租床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张**的建议休息证明有异议;租床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租床费收据无法证实是原告的相关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由莱**民医院出具,且能够证明二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张**之伤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日。原告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清障管理费发票1张、人工检测费发票1张,证明鲁02/×××××号手扶式拖拉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90元,原告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管理费400元、人工检测费3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价值过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的车损情况,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张**自2011年7月15日起在莱西**经营部工作,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在农村,从事的是化肥的零售,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工资证明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虽在农村,但原告张**不是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2份、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张**之母李**婚后共生育四子女,为原告张**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受伤较轻,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李**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且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交通费票据63张,证明原告张**、张**因该事故受伤各支出交通费600元、30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未记载起止站点和时间,根据二者就医等情形,原告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证据8、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行驶证无法显示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进行年检,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王**已为原告张**垫付5000元。

原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对该收到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4时50分许,王**驾驶皖A×××××[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李**交叉路口南侧处,遇原告张**驾驶鲁02/×××××号手扶式拖拉机载原告张**在前顺行,因观察不周,王**驾车与前车追尾相撞,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救治,原告张**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8727.11元(含自费药3936.62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张**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423.03元(含自费药321.95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休息治疗3个月。治疗终结后,2014年4月28日,原告张**之伤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日。原告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张**务工人员,自2011年7月15日起在莱西**经营部工作,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张**之母李**,1937年1月11日出生,系原告张**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婚后共生育四子女。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张**驾驶的鲁**/×××××号手扶式拖拉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90元,原告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管理费400元、人工检测费30元。

王**驾驶的皖A×××××[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长丰**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挂靠在长丰**有限公司,王**系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皖A×××××挂号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7月8日,长丰**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皖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被告王**已为原告张**垫付5000元,原告张**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对长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租床费收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清障管理费发票、人工检测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王**提交的收到条、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驾驶皖A×××××[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驾驶鲁02/×××××号手扶式拖拉机载原告张**相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王**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主车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王**全部赔偿。因王**系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长丰**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故长丰**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被告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张**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18727.11元,有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生活费2757.5元(22060元/年×5年×10%÷4人)、清障管理费400元、人工检测费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其主张的护理费3874.50元(35天×110.7元/天)过高,根据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3586.1元(35天×102.46元/天)。4、其主张的误工费24231.60元(180天×134.62元/天)过高,原告张**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4天,根据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2705.04元(124天×102.46元/天)。5、其主张因伤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600元,因其提交的部分票据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其主张的车损1000元过高,根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其车损应为990元。(二)原告张**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3423.03元,有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其主张的护理费885.60元(8天×110.7元/天)、误工费10848.60元(98天×110.7元/天)过高,根据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819.68元(8天×102.46元/天)、误工费应为10041.08元(98天×102.46元/天)。4、其主张因伤就医等支付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部分票据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10.14元(19127.11元+3583.03元),超过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张**8422.28元(19127.11元(22710.14元(10000元)、赔偿原告张**1577.72元(3583.03元(22710.14元(10000元),超出限额的12710.14元,应由被告王**全部赔偿,其中赔偿原告张**10704.83元、赔偿张**2005.31元;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963.4元,未超过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其中赔偿原告张**89902.64元、赔偿原告张**11060.76元;原告张**的车损、清障管理费、检测费,共计1420元,未超过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99744.92元(8422.28元+89902.64元+14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2638.48元(1577.72元+11060.76元);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0704.83元,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2005.31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10449.75元(99744.92元+10704.8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4643.79元(12638.48元+2005.31元)。因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张**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经济损失110449.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经济损失14643.79元;

三、驳回原告张**、张**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588元,由原告张**、张**负担42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5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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