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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晓艳与张**、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战**与被告张**、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战**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宫*、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战**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鲁B×××××号轿车失控,又与于德*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与原告战**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德*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车损19145元、鉴定费500元、清障管理费46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105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辆第三者车辆,应由该第三者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战晓艳驾驶鲁B×××××号轿车载周**、赵**、杨**沿莱西市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鲁B×××××号轿车失控,又与于德*驾驶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停于路口外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周**、赵**、杨**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战晓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德*、周**、赵**、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鲁B×××××号行驶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证实原告原告战晓艳所有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9145元,并支出认定费500元、清障管理费460元。

被告张**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的损失价值过高。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的损失价值过高。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鲁B×××××号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未予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鲁B×××××号轿车行驶证、保单,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战晓艳驾驶鲁B×××××号轿车载周**、赵**、杨**沿莱西市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鲁B×××××号轿车失控,又与于德*驾驶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停于路口外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周**、赵**、杨**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战晓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德*、周**、赵**、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战晓艳所有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14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460元。

被告张**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于德同在本次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据此将应当追加于德同及鲁B×××××号轿车的交强险承**司为共同被告及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告知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并放弃对于德同及鲁B×××××号轿车的交强险承**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

于**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事故亦受损,于德*与原告张**及被告战晓艳已协商处理。本次事故另三受害人赵**、周**、杨**均未产生财产损失。

本案另一受害人赵**,于201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赵**的医疗费用项内损失为23279.95元、死亡伤残费用项内损失为44301.14元,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49123.6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92.85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重庆路行驶,与原告战晓艳驾驶鲁B×××××号轿车载周**、赵**、杨**在广州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鲁B×××××号轿车失控,又与于**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周**、赵**、杨**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战晓艳与被告张**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

被告张**为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张**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19145元、清障管理费46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960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赔偿2000元,扣除原告放弃鲁B×××××号轿车方的无责赔偿100元,超出限额的17505元(19605元-2000元-100元),应由被告张**按其责任比例赔偿8752.50元(17505元×50%)。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张**应承担的8752.50元,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赵**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共计15645.35元(8752.50元+6892.85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52.50元(2000元+8752.5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战晓艳经济损失10752.50元。

二、驳回原告战晓艳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696元,由原告战晓艳负担16元,被告中国大**司莱西支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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