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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黄广圣与史**、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黄**与被告史**、张**、莱西**务中心、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黄**,被告史**、张**、被告莱西**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黄*圣诉称:2013年2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史**驾驶被告张**所有的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黄*圣驾驶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载原告徐*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徐*受伤,原告黄*圣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张**所有的鲁U×××××号轿车挂靠在被告莱西**务中心,并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徐*医疗费342.1元、误工费819.68元(102.46元/天×8天),原告黄*圣车损281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540元、经营损失15000元(500元/天×30天),以上共计19811.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东凯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要答辩的。

被告张**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过高,经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服务中心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过高,经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史**的血液中有酒精含量,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费过高,经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2013年2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史**驾驶鲁U×××××号轿车与原告黄**驾驶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载原告徐*相撞,两车受损,史**、原告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因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无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确认哪一方闯红灯,无法查清事故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被告史*凯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真实合法,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CT报告单1份、CR报告单1份、心电图1份、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徐*因该事故造成多发软组织伤,并因此在莱**医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42.1元。

被告史*凯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莱**医医院出具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3张、维修费单据1张、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810元,原告黄**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施救费540元。

被告史*凯质证称:维修费单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张**质证称:维修费单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维修费单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称:维修费单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维修费单据因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各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农贸市场证明1份、经营损失证明1份,证明鲁B×××××号车停运造成摊位经营损失15000元。

被告史*凯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摊位费无原始收据无法证实,经营损失与停运损失无直接关系。

被告**公司质证称:经营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摊位经营损失,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鲁U×××××号轿车在被告安**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史*凯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服务中心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史**、张**、莱西**务中心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史**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黄**驾驶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载原告徐*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处,两车相撞受损,史**、原告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证明:因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无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确认哪一方闯红灯,无法查清事故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徐*伤后当即被送到莱**医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342.1元。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黄**驾驶的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810元,原告黄**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施救费540元。

被告史**驾驶的鲁U×××××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被告史**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挂靠在被告莱西**务中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与被告安**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鲁U×××××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CR报告单、心电图、医疗费单据、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发票、农贸市场证明、经营损失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史**驾驶鲁U×××××号轿车与原告黄**驾驶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载原告徐*相撞,两车受损,史**、原告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无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确认哪一方闯红灯,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以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黄**与被告史**均以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史**驾驶的鲁U×××××号轿车在被告安**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史**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史**系被告张**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服务中心作为肇事车辆鲁U×××××号轿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所有的鲁U×××××号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张**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徐*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342.1元,有门诊病历、CT报告单、CR报告单、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误工费819.68元(102.46元/天×8天)过高,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休息证明,故其误工费应为102.46元(102.46元/天×1天)。(二)原告黄**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车损2810元、施救费5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经营损失15000元(500元/天×30天),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的医疗费342.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徐*的误工费102.4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全部赔偿;原告黄**的车损、施救费,共计33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350元,应由被告张**按其责任比例赔偿675元(1350元×50%)。综上,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444.56元(342.1元+102.46元);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675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2675元。因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张**、莱西**务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关于被告史**的血液中有酒精含量,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之辩称意见,因被告史**血液中酒精含量未达到酒驾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经济损失444.56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经济损失2675元;

三、驳回原告徐*、黄广圣对被告史**、张**、莱西**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35元,由原告徐*、黄**负担425元,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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