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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原审被告韩*、胥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韩*、胥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3日10时20分许,韩*驾驶的鲁C×××××号轿车与李*驾驶的载有李**的鲁C×××××号轿车在高青县青城镇庄家村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损坏,韩*、李**受伤。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无事故责任。各方认可涉案鲁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胥晨光,韩*借用该车期间发生该次交通事故。鲁C×××××号轿车在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三十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李**受伤当天入住高青**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549.73元,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认定李*驾驶的鲁C×××××号轿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78517.00元。李*因鉴定事项,支付拆检费7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淄博**公司以该鉴定数额偏高,定价标准与4S店一致为由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对鉴定车辆的定损采用何种标准,属于其职权、业务范畴,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淄博**公司认为该机构采用的标准不合理,但却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淄博**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车辆的拆检费是鉴定、定损的必经程序,故该费用与鉴定费的属性一致。庭审中李*出示施救费单据一张,证实支出施救费2912.62元。因李**系在淄博市范围内住院治疗,故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2天×30.00元/天)。在李*未能提供护理人数、期限的情况下,应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处理,标准可采用60.00元/天的护工标准,护理费为120.00元(2天×60.00元/天)。综上,李*、李**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车损78517.00元、施救费2912.62元、医疗费15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护理费120.00元、拆检费7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92159.35元。淄博**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用药比例,未能举证证实;淄博**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拆检费,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约定,只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不予赔偿情况的规定第一款第七项列明: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C×××××号轿车在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淄博**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李*、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车损2000.00元、医疗费15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护理费120.00元,共计3729.73元。李*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车损76517.00元、施救费2912.62元、拆检费7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88429.62元。该损失应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李*、韩*依法分担,因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认定韩*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韩*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车损、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共计61900.73元(88429.62元×70%)。因涉案鲁C×××××号轿车在淄博**公司处投保限额为三十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韩*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故韩*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淄博**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淄博**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鉴定费、拆检费是否包含在上述条款中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范围内,保险条款并无明确规定,因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故淄博**公司应对鉴定费、拆检费包含在该条款中的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负举证责任,而保险公司未尽到上述举证义务,故淄博**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拆检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李**车损2000.00元、医疗费15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护理费120.00元,共计3729.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李**车损、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共计61900.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李*、李**负担14.00元,由韩*负担41.00元,由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679.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机构并未通知淄博**公司参与涉案受损车辆的车损鉴定过程,鉴定结论的公平性无法保证;原审法院在未明示淄博**公司行使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情况下,致公司诉讼权利未得到保障。拆检费及鉴定费属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淄博**公司对该两项费用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李*、李**负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胥晨光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审依据淄博**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认定涉案受损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符合认证规则。现上诉人淄博**公司以己方未参与鉴定过程为由,对该价格鉴定书的公平性提出异议,但因异议内容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系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与否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淄博**公司主张因原审未予明示,致己方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丧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拆检费及鉴定费问题。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虽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因该条款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具体范围并未明确,原审据此认定淄博**公司仍应对拆检费及鉴定费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符合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并无不当。淄博**公司主张对该两项费用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00元,由上诉人华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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