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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曹**、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曹**、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曹**、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2月3日9时58分许,被告曹**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里吴家邮电局门前超车时逆行驶入对向车道,遇原告赵**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6930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1186.66元、误工费21320元(205天×104天)、护理费5720元(5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306.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2月3日9时58分许,被告曹**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里吴家邮电局门前超车驶入路左时,遇原告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赵**受伤。被告曹**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曹**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赵**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0485.66元(其中自费药1818.05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赵**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曹**质证称:不清楚。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701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支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住院费用中有1818.05元自费药,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关于扣除自费药意见及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不含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赵**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赵**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曹**质证称:不清楚。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证称:无异议,但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9时58分许,被告曹**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里吴家邮电局门前超车驶入路左时,遇原告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赵**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曹**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赵**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0485.66元(其中自费药1818.05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赵**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赵**住院期间被告曹**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赵**之伤,被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赵**支出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2月17日本院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3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赵**的误工时间为180天。

被告曹**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2012年1月2日被告曹**与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签订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建议休息证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曹**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里吴家邮电局门前超车驶入路左时,遇原告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赵**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曹**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曹**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曹**以承担100%责任,原告赵**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1186.6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0485.66元(其中自费药1818.0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21320元(205天×104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职业及其鉴定时间确定为18442.8元(102.46元/天×18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5720元(55天×104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2561.5元(102.46元/天×25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500元(20元/天×25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误工费18442.8元,护理费2561.5元,伤残赔偿金27980元计48984.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赵**医疗费10485.66元(其中自费药1818.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计10985.6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985.66元(10985.66元-10000元),由被告曹**按责全部承担。被告曹**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59969.96元(48984.3元+10000元+985.66元)。原告赵**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曹**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曹**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赵**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59969.96元。

二、原告赵**返还被告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曹**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2100元计3693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赵**诉讼费用人民币3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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