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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荣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因与被上诉人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的委托代理人成红艳、孙**,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18时20分许,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豪剑”牌二轮摩托车沿湖南路路西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路段处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斜过公路准备左转弯的荣**驾驶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桑塔纳轿车(出事时未悬挂号牌)相撞,两车受损,孙**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荣**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淄**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淄**医院住院治病5天,荣**为孙**支付医疗费32000.00元。2015年7月6日,山东信**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属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00元。桑塔纳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荣**,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车辆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孙**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56959.00元,系孙**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共住院40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计款1200.00元;3、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孙**伤情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市企业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20年,计款70132.80元(29222.00元×20年×12%);5、误工费,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孙**的伤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孙**系淄博淄**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974.00元,护理费计款11896.00元;6、护理费,根据淄**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孙**住院40天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均按照护工标准60.00元/天计算,共计款4800.00元;7、交通费,公平合理地认定为800.00元;8、鉴定费2000.00元、材料费、复印费144.50元,系孙**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荣**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6932.3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荣**作为桑塔纳轿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荣**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9628.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57303.5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荣**承担70%,计款40112.45元。荣**已为孙**支付的医疗费320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荣**赔偿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139741.25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00元,余款1077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孙**负担50.00元,荣**负担12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荣立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孙**在2014年11月份曾经起诉过,在该次诉讼中,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时隔半年后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了伤残,上诉人认为第二次鉴定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该次鉴定无效。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未在淄博金**限公司工作,而是在某化工厂工作,且其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严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企业务工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并不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孙**在2014年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过上诉人荣立群,且在该案中进行过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因故撤诉。本案中,被上诉人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孙**提交其与淄博金**限公司聘用合同书一份、淄博金**限公司变更为淄博**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在淄博**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荣立群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及变更内容无异议,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聘用合同的日期有改动,将2012年改动成2013年,该合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1日前在该单位工作,事发前并未在该单位工作。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荣**对淄博金**限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的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聘用合同书并未进行修改,是2013年被上诉人与淄博金**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故上诉人的异议内容不成立,本院确认聘用合同书为有效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书、企业信息、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采用的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荣立群与被上诉人孙**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本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不一致,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采用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其与淄博金**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企业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00元,由上诉人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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