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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王**、黄某某、宋*、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王**、黄**的法定代理人王**以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宋*,被上诉人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6日23时20分,黄**醉酒后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车载邢**,沿博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路段处时,与因故障停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杨*驾驶的苏C×××××号(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黄**当场死亡、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了淄公交(博)认字(2015)第20150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发生抢救费183.00元。黄**系死者黄**之父,王**黄**之妻,黄某某系黄**之女,除上述三人外,黄**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12月25日,黄**与淄博先**限公司签订了临时工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黄**在该单位从事安装工工作,工资每月2000.00元。事故发生时,黄**仍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用工合同,淄博先**限公司也未给死者黄**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淄博先**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白虎山中段铁路宿舍北,该地址属于淄博市博山区城区范围。2015年3月25日,博山区**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我村村民黄**身份证号××,共有子女三人,儿子黄**、女儿黄**、儿子黄**”,淄博市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诉讼中,案外人邢**自愿放弃参与苏C×××××号(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付,全部用于赔付黄**的亲属,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优先用于赔付黄**的亲属。另查明,苏C×××××号(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系宋*,杨*系宋*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杨*系在履行雇佣活动。苏C×××××号(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检验合格至2013年9月,该车辆在人寿新**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人寿新**司主张苏C×××××号(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对该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苏C×××××号(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在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宋*已支付黄**、王**、黄某某丧葬费23000.00元,但上述丧葬费不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全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宋*作为肇事车辆苏C×××××号(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宋*为苏C×××××号(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新**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黄**、王**、黄某某的损失,人寿新**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黄**、王**、黄某某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由宋*按照30%比例赔偿,由于苏C×××××号(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人寿新**司、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且均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因此,黄**、王**、黄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首先由人寿新**司、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合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确定由人寿新**司按照90.91%比例赔偿,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沂营销服务部按照9.09%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宋*依法赔偿。诉讼中,人寿新**司主张肇事车辆苏C×××××号(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未按规定年检,依据其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苏C×××××号(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而人寿新**司仍与其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存在审查不力的过失,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黄**、王**、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发生抢救费183.00元,有就诊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死者黄全会抢救时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确认。死亡赔偿金,依据死者黄全会与淄博先**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完全可以证实黄全会生前已连续在城区企业务工一年以上,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565280.00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黄**系死者黄全会的父亲,年满70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可以主张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共生育三个子女,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643.33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扶养年限10年÷扶养人数3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黄某某系死者黄全会的女儿,现年9周岁,确需扶养,可以主张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268.50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00元×扶养年限9年÷扶养人数2人),两项合计为57911.50元。尸检费2920.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有票据为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虽然黄全会因本次事故死亡,但黄全会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火化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黄**、王**、黄某某的上述损失,人寿新**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83.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3191.50元,按30%比例计算为153957.45元,人寿新**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90.91%赔偿139962.72元,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沂营销服务部按9.09%赔偿13994.73元。尸检费2920.00元,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宋*按30%比例赔偿87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王**、黄某某医疗费183.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00元,以上共计110183.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王**、黄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62.72元;三、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王**、黄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4.73元;四、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王**、黄某某尸检费876.00元;五、驳回黄**、王**、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00元,黄**、王**、黄某某负担26.00元,宋*负担25.00元,中国人寿财产**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负担2526.00元,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沂营销服务部负担75.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黄**、王**、黄某某负担714.00元,宋*负担30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是符合标准的,只是发生事故前没有正常年审,我公司不存在审查不力的过错;且在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经过其签字确认,因此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不予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无相应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王**、黄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博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家庭成员的证明材料;提供了受害人黄全会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考勤表、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明材料,足以证实黄全会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辩称:我车投保时没有年检,上诉人说法错误。

被上诉人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沂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出具查询信息看出,涉案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保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3月5日。上诉人主张车辆投保时已检验符合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受害人撞于停于路边的苏C×××××号车尾部造成,与车辆是否检验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商业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博山**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此无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被上诉人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黄全会在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52.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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