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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孙**等与山东**限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孙**、孙**、卜**,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孙**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1时30分许,受害人卜**乘坐张**驾驶的鲁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鲁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u0026ldquo;东风牌u0026rdquo;重型半挂车沿临沂市河东区省道342线行驶至九曲办事处朱斜坊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宋**驾驶的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u0026ldquo;陕汽牌u0026rdquo;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卜**当场死亡,张**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鲁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u0026ldquo;东风牌u0026rdquo;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徐**,该车挂靠于山东**限公司运营,张**系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徐**已支付受害人亲属现金43000.00元,丧葬费8400.00元、验尸费1000.00元。庭审中,受害人亲属明确表示放弃对实际车主徐**的起诉,且张**、山东**限公司均表示不追加徐**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李**等四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山东**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鲁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u0026ldquo;东风牌u0026rdquo;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徐**已向李**等四人支付丧葬费8400.00元及赔偿款43000.00元,上述款项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徐**支付的验尸费1000.00元并不在李**等四人的诉求范围内。该交通事故给李**等四人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李**等四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5280.00元,并提交了临淄**办事处证明一份、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一份、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份,证明受害人卜**系失地农民,故李**等四人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李**等四人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319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山东**限公司、张**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李**等四人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山东**限公司、张**认可按照三人三天、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共计9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李**等四人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交通费,李**等四人主张交通费2000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临沂市,产生的交通费较高,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00元;5、李**等四人主张尸体存放费2320.00元、运尸费3100.00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依法不予支持。6、李**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卜**死亡,给受害人亲属造成持久性的精神痛苦,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15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限公司赔偿李**、孙**、孙**、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00元、丧葬费23193.00元、交通费3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0元,以上共计60737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400.00元,余款5559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李**、孙**、孙**、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由李**、孙**、孙**、卜**负担1187.00元,山东**限公司负担8913.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山东**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受害人卜**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失地证明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居住的临淄**办事处东孙村部分耕地被政府征用属实,但卜**的耕地并未被征用,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定交通费3000.00元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当。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徐**,该车挂靠于上诉人处运营,上诉人应在徐**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放弃对徐**主张权利,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张**,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内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孙**、孙**、卜**共同辩称:一、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已被征收,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临淄区2011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1)1383号)文件为据,因此受害人卜凡荣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对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情况不清楚,追加实际车主条件不成熟,而且上诉人原审中也未申请追加被告,属于放弃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等四人认可受害人卜**生前工资由张**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张**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宋**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虽然宋**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未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本案中,山东**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侵权人或者雇主应对事故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审中未追加实际侵权人之雇主参加诉讼,导致实际赔偿主体缺失,原审判决判令连带责任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漏列案件当事人,诉讼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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