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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牟**等与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牟**、王**、王**、王**、吴**、邯郸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王**及其与牟**、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被上诉人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邯郸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22时20分,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毛演堡乡林寨村024号程**驾驶冀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冀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u0026ldquo;陕汽u0026rdquo;牌重型普通半挂车顺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凤凰镇南罗村路口,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临淄区凤凰镇西申村237号王**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另查明,冀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冀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u0026ldquo;陕汽u0026rdquo;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吴**,程**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5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辆挂靠在邯郸市**有限公司。诉讼中王**等人撤出对程**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程**驾驶的冀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冀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u0026ldquo;陕汽u0026rdquo;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与王**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程**承担80%的责任、王**承担20%的责任为宜。冀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冀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u0026ldquo;陕汽u0026rdquo;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王**等要求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称该事故中因程**驾车驶离现场而不予赔偿,但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驾车驶离现场系肇事逃逸行为,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对王**等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王**、吴**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邯郸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申请撤出对程**的起诉,属于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给王**、牟**、王**、王**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12400.00元(10620.00u0026times;20),受害人王**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23193.00元,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00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尸检费2870.00元,有淄博**鉴定中心临淄门诊出具的单据为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但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6000.00元,对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00元,酌情支持5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00元,按照农村户口5人10天计算,计款1455.00元(10620.00/365u0026times;5u0026times;1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20877.00元,被抚养人为受害人之母牟**,于1937年8月15日生,三人抚养,分别为王**、王**、王**,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计算5年,计款12321.00元(7393.00u0026times;5/3);被扶养人为受害人之子王**,于1997年2月19日生,系山东省淄博第七中学学生,属于在城市学校寄宿学习满1年以上的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二人抚养,分别为王**及王**,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00元/年计算1年,计款8556.00元(17112u0026times;1/2),共计20877.00元(12321.00+8556.00),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33277.00元(212400.00+20877.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牟**、王**、王**死亡赔偿金9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在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牟**、王**、王**死亡赔偿金139277.00元、丧葬费2319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55.00元,以上共计164425.00元的80%,计款1315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吴**赔偿王**、牟**、王**、王**尸检费2870.00元的80%,计款22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邯郸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王**、牟**、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0元,由王**、牟**、王**、王**负担100.00元,由王**、吴**负担49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驶离事故现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即使赔付,本案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赔偿比例应按照70%计算,原审以80%的比例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王**父母的生活收入来源于农村,王**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死亡时还差半年就满18岁,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及1年的标准计算抚养费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误工费的证据,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牟**、王**、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吴**辩称:我方不是逃逸,当时天黑没有路灯,司机不知道发生事故了。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邯郸市**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程**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系肇事逃逸。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主张涉案机动车肇事逃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逃逸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u0026ldquo;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u0026rdquo;。涉案车辆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吴**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予赔付的10%份额由王**、吴**负担。被上诉人王**系在城镇寄宿的在校学生,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王**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u0026times;u0026times;的,还应当赔偿u0026times;u0026times;生活辅助具费和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u0026rdquo;丧葬费即包含了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处置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牟**、王**、王**死亡赔偿金9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邯郸市**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王**、牟**、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二)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牟**、王**、王**死亡赔偿金139277.00元、丧葬费2319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0元,以上共计162970.00元的70%,计款114079.00元;(三)王**、吴**赔偿王**、牟**、王**、王**死亡赔偿金139277.00元、丧葬费2319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0元,以上共计162970.00元的10%,计款16297.00元;王**、吴**赔偿王**、牟**、王**、王**尸检费2870.00元的80%,计款2296.00元,以上两项总计185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邯郸市**有限公司对王**、吴**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王**、牟**、王**、王**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牟**、王**、王**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王**、吴**负担49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497.00元;被上诉人王**、吴**负担1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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