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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金**、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郝**、刘**、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被上诉人郝**、被上诉人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敬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22日22时许,刘**与韩*一齐来到郝**家找郝**之子郝**玩,当晚22时30分许,刘**以要到外面接人为由从郝**家开走了郝**所有的鲁C-×××××号“富康”小型汽车,当晚23时00分许,刘**无证驾驶鲁C-×××××号“富康”小型汽车(载韩*)顺临淄区遄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怡水路段,撞至路西边树上,致韩*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该交通事故造成鲁C-×××××号“富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21140.00元。郝**向刘**等人索赔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为正在读高中的学生。刘**系刘*与金**的婚生子,刘*与金**于1997年11月24日经淄博**民法院调解离婚。刘*、金**均为在岗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无证驾驶鲁C-×××××号“富康”小型汽车(载韩*)顺临淄区遄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怡水路段,撞至路西边树上,致韩*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者刘**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肇事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交通事故给郝**造成的损失,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刘**对于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汽车系一种高速运行的、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管理人的郝**,对自己的汽车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刘**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顺利地拿到汽车钥匙将车从郝**家开走,郝**对自己的车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对车辆管理不善的保管责任,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郝**对于该交通事故给其本人造成的损失,郝**自己应承担一定的损失份额,结合本案案情,郝**对于该交通事故给其本人造成的损失,其本人承担20%的损失份额为宜。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刘**虽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刘**是正在读高中的学生,没有经济收入,作为其扶养人的刘*、金**均为有经济收入的在岗职工,因此,刘**对郝**的赔偿,应由其扶养人刘*、金**垫付。刘*、金**系刘**的父母,虽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双方已经离婚,但刘*、金**仍然都是刘**的扶养人,郝**要求刘*、金**对刘**所负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刘**等人辩称的郝**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当,应当对其车辆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刘**等人的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给郝**造成的损失为:郝**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140.00元,有淄博**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郝**主张的停车费13980.00元,郝**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赔偿郝**车辆损失费21140.00元的80%,计款169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郝**负担352.00元,刘**负担32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为刘**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刘*于1997年离婚,刘**由刘*抚养,并改随母姓,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至刘**18周岁止,在事故发生时,刘**已经年满18周岁,上诉人不再是刘**的扶养人,上诉人对刘**没有控制和管理权。《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规定,是由扶养人垫付,上诉人已不是刘**的扶养人,且刘**现在有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具有赔偿能力,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再行承担垫付责任。另外,刘**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从事民事审判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郝**作为肇事车主,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无法确定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应与刘**平均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郝**承担2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垫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辩称,事故发生当晚,刘**、韩*等人偷了我家的车钥匙偷偷将车开走,刘**无驾驶证,开车撞在树上,造成车辆损坏、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刘*、金**作为刘**的扶养人应当承担垫付责任。我的车辆损失应当参照韩*受伤案件赔偿标准得到赔偿。

被上诉人刘*、刘*靖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虽然离婚,但无法割断父子关系,对刘*靖未成年及成年后经济无收入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担负起做父亲的责任。责任比例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无证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韩*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刘**此时虽然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为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扶养人即上诉人金**和被上诉人刘*承担垫付责任。上诉人金**虽然与刘*早已离婚,但上诉人金**与刘**的扶养义务是基于法定的扶养关系而产生,不因抚养权归属、改随母姓等原因而改变。刘**虽然现在已独立生活,有经济收入,但亦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金**的垫付责任。上诉人金**主张不是刘**的抚养人,刘**改随母姓,且已有经济收入,对刘**没有控制、管理权,不应承担垫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郝**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但原因力较小,一审判决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郝**对车辆管理存有重大过失,上诉人要求减轻其承担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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