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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加会、杨**等与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晋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加会、杨**、边某甲、边某乙、李*,原审被告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边加会、杨**、边某甲、边某乙、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李**,原审被告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2日21时50分左右,边*醉酒、持B2型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利学院北门以西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鲁1495248号“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边*当场死亡,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6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边*醉酒、持B2型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晋**系鲁1495248号“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张**系其雇佣的驾驶员;1495248号“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挂靠在无棣**有限公司运营,在安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晋**为受害人边*垫付2400.00元DNA鉴定费。还查明,边加会系受害人边*之父,杨**系受害人边*之母,李**受害人边*之妻,边*甲、边*乙系受害人边*之女。受害人边*为农业户口,但受伤前在位于淄博市**道办事处郝家社区的淄博师专黉园餐厅宿舍居住一年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边加会、杨**、边某甲、边某乙、李*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边*,1981年7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位于淄川**办事处郝家社区的淄博师专黉园餐厅宿舍居住一年以上,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计款58444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边*的母亲杨**,1955年3月7日出生,由边*一人抚养;受害人边*的女儿边某甲,2005年3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由受害人边*和其妻子李*两人扶养;受害人边*的女儿边某乙,2010年12月18日出生,农业户口,由受害人边*和其妻子李*两人扶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以上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240.00元;关于受害人边*的父亲边加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边加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总计743680.00元;安华**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2、丧葬费25119.00元;3、鉴定费950.00元;4、医疗费153.40元;5、邮寄费200.00元;关于边加会、杨**、边某甲、边某乙、李*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关于边加会、杨**、边某甲、边某乙、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70102.40元。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张**系晋**雇佣的驾驶员,结合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确定晋**对边加会、杨**、李*、边*甲、边*乙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安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边加会、杨**、李*、边*甲、边*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10153.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58799.00元,安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计款197639.70元。综上,安华**支公司共计赔偿边加会、杨**、李*、边*甲、边*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307793.10元。边加会、杨**、李*、边*甲、边*乙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邮寄费1150.00元,由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45.00元,晋**已支付边加会、杨**、李*、边*甲、边*乙2400.00元,多支付的2055.00元,应从安华**支公司赔偿给边加会、杨**、李*、边*甲、边*乙的款项(307793.10元)中扣除返还给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边加会、杨**、李*、边*甲、边*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30779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边加会、杨**、李*、边*甲、边*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合计4014.00元,由边加会、杨**、李*、边*甲、边*乙负担2810.00元,由晋**负担120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边加会、杨**、李*、边*甲、边*乙一审中提交的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虚假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受害人边*及被上诉人李*系黉园餐厅的工作人员且长期居住在黉园餐厅宿舍,并据此认定受害人边*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受害人边*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边加会、杨**、李*、边*甲、边*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边加会、杨**、李*、边*甲、边*乙辩称:受害人边钢与妻子李*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一直共同居住在淄川**办事处郝家社区的淄博师专黉园餐厅宿舍。钟楼派出所经过调查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了受害人边钢的居住地点。上诉人安华**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是虚假证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淄博师专附近,从侧面印证了被上诉人关于受害人边钢居住地点陈述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晋*刚述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边加会、杨**、李*、边*甲、边*乙在一审中提交淄川**办事处郝家社区居委会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大概内容为:边*与李*系淄**专黉园餐厅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在淄**专黉园餐厅宿舍居住。被上诉人另提交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钟楼派出所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边*和李*系我辖区淄**专黉园餐厅工作人员,自2013年5月起居住在淄**专黉园餐厅。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受害人边*长期在城镇居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钟楼派出所及淄川**办事处郝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载明受害人边*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居住在淄博师专黉园餐厅宿舍,该两份证明可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边*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受害人边*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安华**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边加会、杨**、李*、边*甲、边*乙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明系虚假证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安华**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7.00元,由上诉人安华**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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