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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王**、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王**、安邦**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迟**、被告王**与被告安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文莉、闫圣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7时50分许,原告薛**骑着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内的南城路行驶至42KM+600M处,在横过公路时,遇到被告王**驾驶鲁BCT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因两人均违章,致使两车相撞,原告薛**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鲁BCT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和解,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34.74元、误工费12875元(125天×103元/天)、护理费8843.96元【(60天×103元/天)+(13天×102.46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371元/年×20年×10%)、车损950元、价值认定费200元、交通费608元、清障、管理费3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6445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安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清障费以及自费用药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5日7时50分许,原告薛**驾驶电动车沿莱西市南城路西边由西向东横过南城路,被告王**驾驶鲁BCT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600M处,两车相撞受损,原告薛**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安邦**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用药明细1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薛**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椎体棘突骨折,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334.74元,出院好转,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

被告王**、安邦**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薛**之伤构成10级伤残、需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及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

被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如果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1份、清障、管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薛**车损为950元及支出价值认定费200元、清障、管理费320元。

被告王**、安邦**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1宗,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8元;

被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出交通费以300元比较合理,被告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王**、安邦**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安邦**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7时50分许,原告薛**驾驶电动车沿莱西市南城路西边由西向东横过南城路,被告王**驾驶鲁BCT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600M处,两车相撞受损,原告薛**受伤。原告薛**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椎体棘突骨折,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334.74元(其中自费用药1077.87元),出院好转,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薛**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薛**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薛**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薛**之车损经莱西**证中心认定为950元,原告薛**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200元。原告薛**支出清障费管理费320元。被告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CT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薛**驾驶电动车沿莱西市南城路西边由西向东横过南城路,被告王**驾驶鲁BCT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600M处,两车相撞受损,原告薛**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CT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安邦**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薛**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社平工资102.46元/天计算;原告薛**主张交通费608元过高,被告安邦**分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34.74元、误工费12807.5元(125天×102.46元/天)、护理费7479.58元【(47天×102.46元/天)+(13天×102.46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371元/年×20年×10%)、车损95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320元,合计60913.82元;其中原告薛**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594.7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薛**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2049.0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清障费管理费合计12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薛**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价值认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经济损失60913.82元(7594.74元+52049.08元+1270元);

二、驳回原告薛**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价值认定费200元,合计2575元,由被告安邦**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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