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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中国平**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赵**、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赵**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龙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傅**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赵**未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致原告与傅**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傅**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4400元(110元/天×40天)、误工费17600元(110元/天×160天)、伤残赔偿金84544.80元(35227元/年×20年×12%)、车损220元、鉴定费100元、清障费17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157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6月23日8时30分,被告赵**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龙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傅**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赵**未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致原告与傅**受伤。被告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傅**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等等,住院治疗4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0640.90元,其中含自费药10426.13元。

被告赵**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0426.13元;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0426.13元;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因其未申请对其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两处、鉴定费800元。

被告赵**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鉴定结果过高,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且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原告及李**户口簿、莱西市**庄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青岛**限公司证明,莱**一中学毕业证,证实原告自2011年9月起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北庄村随其父母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上班8天,工资83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之父李**社会保险查询信息、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单,证实李**自2011年8月1日起在青岛东**限公司工作,可间接证明原告随其在城区居住。

被告赵**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及租房协议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及租房协议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

本院于2014年6月6日调查莱西**道办北庄村曲通,曲通证实:租房协议属实,原告与父母自2011年9月起租住其位于北庄村的房屋,年租金360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原告所出具的租房协议属实,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赵**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合法,予以采纳。

证据六、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清障费单据,证实原告李**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220元,并支出认定费100元、清障费170元。

被告赵**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价值过高,不承担认定费、清障费。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价值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认定费、清障费。

本院认为:二**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七、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赵**、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8时30分,被告赵**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龙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傅**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赵**未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致原告与傅**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傅**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4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0640.90元,其中含自费药10426.1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2月24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李*陪护。李*,务农。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7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李**,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自2011年9月起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北庄村随其父母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上班8天,工资83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2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170元。

被告赵**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系挂靠经营。诉讼期间,本院据此将应当追加青岛**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及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告知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并放弃对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傅**主张由原告优先使用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单位证明、北**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之父李**的社保缴纳信息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龙口路行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傅**在南京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与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赵**承担。因原告放弃了对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青岛**限公司对被告赵**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赵**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0640.9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600元(110元/天×160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1天,原告主张1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16600元(103.75元/天×16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00元(110元/天×40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4098.40元(102.46元/天×40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84544.80元(35227元/年×20年×12%)、车损220元、清障费170元、交通费3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440.90元(含自费药10426.1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31440.90元(41440.90元-10000元),应由被告赵**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543.2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39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933.20元(10000元+106543.20元+390元);被告赵**依法应当承担31440.9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赵**应承担的31440.90元:其中自费药426.13元(10426.13元-10000元),由被告赵**赔偿;余额31014.77元(31440.90元-426.13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947.97元(116933.20元+31014.77元),被告赵**应当赔偿原告426.13元,其已垫付17000元,超付16573.87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47947.97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共计4352元,由原告李**负担105元,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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