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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武灵志、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武灵志、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武灵志、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武**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周**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15047.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5494.43元、误工费5535元(50天×110.7元/天)、护理费1660.5元(15天×1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370元、车损410元、评估费100元、检验费30元,共计13899.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灵志未答辩。

被告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武**驾**B×××××号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茂芝场路口东处向右转弯,遇原告周**持注销驾驶证驾**U×××××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顺行,被告武**驾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周**受伤。被告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份、费用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5份证实:原告周**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420.83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周**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013年8月14日该院建议原告周**休息1周。2013年8月21日该院建议原告周**休息1周。2013年8月29日该院建议原告周**休息1周。2013年9月10日该院建议原告周**休息1周。2013年9月17日该院建议原告周**休息1周。

证据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1份、摩托车人工检验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周**所有的鲁U×××××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410元,为此,原告周**支出鉴定费1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周**支出检验费30元。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武灵志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周**支出交通费370元。

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连号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岛分公司意见与事实相符,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武**驾**B×××××号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茂芝场路口东处向右转弯,遇原告周**持注销驾驶证驾**U×××××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顺行,被告武**驾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周**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武**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周**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420.83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周**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013年8月14日该院建议原告周**休息1周。2013年8月21日该院建议原告周**休息1周。2013年8月29日该院建议原告周**休息1周。2013年9月10日该院建议原告周**休息1周。2013年9月17日该院建议原告周**休息1周。

2013年7月4日原告周**所有的鲁U×××××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410元,为此,原告周**支出鉴定费1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周**支出检验费30元。庭审中原告周**提交7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

被告武**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武**驾**B×××××号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茂芝场路口东处向右转弯,遇原告周**持注销驾驶证驾**U×××××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顺行,被告武**驾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武**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武**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武**以承担70%责任,原告周**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姜**主张医疗费5494.4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5420.8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周**主张误工费5535元(50天×110.7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职业及其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5020.54元(49天×102.46元/天)。3、原告周**主张护理费1660.5元(15天×110.7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1434.44元(14天×102.46元/天)。4、原告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80元(14天×20元/天)。5、原告周**主张车损410元,评估费100元、检验费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周**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交通费37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告周**误工费5020.54元,护理费1434.44元,交通费200元计6654.9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周**医疗费54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计5700.8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周**车损410元,检测费30元,共计44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12795.81元(6654.98元+5700.83元+440元)。原告周**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武**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12795.81元。

二、驳回原告周**对被告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元计396元,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周**诉讼费用人民币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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