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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董*、华泰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与被告董*、华泰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宫**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董*、华泰财**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华泰财**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庆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驾**K×××××-鲁K×××××挂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G309与S213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驾**B×××××轿车,沿S213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499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宫*庆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维修费5475元、清障管理费800元,原告宫*庆诉讼请求为499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答辩。

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定损人员到达现场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1470元,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同意赔偿1470元。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B×××××号轿车沿S213由南向北行驶至G309与S213交叉处,与隋**驾驶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事故。隋**驾车与庄力驾驶鲁B×××××号轿车相互连撞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庄力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维修费发票1份、清障管理费发票1份、定损单1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470元,支出清障费、管理费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董*、华泰财**青岛分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主张和抗辩的权利,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B×××××号轿车沿S213由南向北行驶至G309与S213交叉处,与隋**驾驶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事故。隋**驾车与庄力驾驶鲁B×××××号轿车相互连撞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庄力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宫**所有的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经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定损为147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宫**支出清障费、管理费800元。

被告董*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2年11月14日被告董*与被告华泰**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隋晓利系原告宫**雇佣司机。

本次事故亦造成庄力BXXXXX号轿车受损,经审理确定庄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17652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定损单,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董*驾驶鲁B×××××号轿车沿S213由南向北行驶至G309与S213交叉处,与隋**驾驶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309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事故。隋**驾车与庄力驾驶鲁B×××××号轿车相互连撞三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三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应承担次要责任,庄力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董*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董*以承担70%责任,隋**承担30%责任,庄力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董*在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董*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宫**未向无责车辆主张权利,故应扣除50元(100元÷2)后,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宫**主张维修费5475元过高,因该维修费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定损单确定原告车损1470元。2、原告宫**主张清障、管理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宫**车损费1470元,清障、管理费800元计2270元,原告自负50元,剩余2220元(两车合计1987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按比例承担223.43元(2220元÷19872元×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996.57元(2220元-223.43元),由被告董*按责承担1397.6元(1996.57元×70%),被告董*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董*所投保的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宫**损失1621.03元(223.43元+1397.6元)。原告宫**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董*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宫**经济损失1621.03元。

二、驳回原告宫**对被告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计170元,由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宫**诉讼费用人民币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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