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盛**与王**、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盛**与被告王**、朱**、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盛**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王**、朱**、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盛**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王**、被告朱**委托代理人董**、及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盛**诉称:2014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朱**驾驶鲁B×××××号轿车,沿39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270M处,遇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王**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王**、王**死亡。为此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7409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盛**将诉讼请求增加为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2)、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10天×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4573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我们协商解决。

被告朱**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且本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请求法院合理分配。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朱**驾驶鲁B×××××号轿车,沿39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270M处,遇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王**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双方观察不周,两车相撞受损,王**、朱**受伤,王**、王**死亡。被告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二份证实:王**、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实:二原告与死者王**之间的关系。

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盛**就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朱化凯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房产登记证明一份、青岛宏**限公司证明一份、物业管理费收据七份证实:被告王**与王**自2013年1月在在莱西市南京南路25号24栋3单元202户自购房居住。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朱化凯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青岛宏**限公司证明一份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物业管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朱**驾驶鲁B×××××号轿车,沿39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270M处,遇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王**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双方观察不周,两车相撞受损,王**、朱**受伤,王**、王**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驾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盛风兰婚生一子一女,其女王**,1988年10月9日出生。被告王**系王**之夫,王*丞系被告王**之子。王**生前与其夫被告王**自2013年1月在莱西市南京南路自购房居住。

2014年4月8日原告王**、盛**与被告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原告王**、盛**)要求赔偿额为53万元。除去事故另一方朱**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甲方之外,剩余部分由乙方(被告王**)承担。二、因乙方在事故中受伤,并造成其子王**死亡。其应赔偿甲方的款项,同意将从另一方朱**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款和因其子王**因死亡所得的赔偿款转让给甲方,并同意法院判决将该笔赔偿款一并判给甲方。

被告朱**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房产登记证明一份、青岛宏**限公司证明一份、物业管理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协议书一份,保单二份,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驾驶鲁B×××××号轿车,沿39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270M处,遇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王**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双方观察不周,两车相撞受损,王**、朱**受伤,王**、王**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朱**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以承担70%责任,被告朱**以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王**、盛**与被告王**所签订的协议,可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全部赔付给原告王**、盛**。但其约定因被告王**之子王**死亡所得的赔偿款转让给原告王**、盛**,并同意法院判决将该笔赔偿款一并判给原告王**、盛**。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约定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600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10天×2人)过高,根据本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为900元(100元/天×3天×3人)。

原告王**、盛风兰误工费90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18699.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730139.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20139.5元(730139.5元-110000元),由被告王**按责承担434097.65元(620139.5元×70%),由被告朱**按责承担186041.85元(620139.5元×30%)。被告朱**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盛**经济损失296041.85元(110000元+186041.85元),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王**、盛**经济损失434097.65元。被告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有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朱**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盛**经济损失296041.85元。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盛**经济损失434097.65元。

三、驳回原告王**、盛**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7元、速递费180元计11337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王**负担6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