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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都邦财产**青岛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都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吴**、被告都邦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路启晟网吧前处左拐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6439.50元(121.50元/天×53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317.80元(35227元/年×14年×10%)、鉴定费1200元、车损48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75164.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1月14日11时50分,被告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路启晟网吧前处左拐弯,遇原告刘**骑电动自行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2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6867.52元,其中含自费药3496.79元。

被告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

被告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证据四、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刘**、刘**护理,该二者均系青岛云**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45元、3396.67元,陪护原告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证据五、退休证复印件、银行发放退休金存折,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退休工人。

被告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证据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刘**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480元,并支出认定费100元。

被告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证据八、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吴**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1时50分,被告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路启晟网吧前处左拐弯,遇原告刘**骑电动自行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2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6867.52元,其中含自费药3496.7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2月16日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由刘**、刘**陪护,该二者均系青岛云**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45元、3396.67元,陪护原告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3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刘**,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退休职工。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8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元。

被告吴**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码、退休证、发放退休金存折、护理人员工资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烟台路行驶,与原告刘**骑电动自行车在烟台路启晟网吧前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吴**承担。

被告吴**为肇事鲁B×××××号车辆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吴**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6867.52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39.50元(121.50元/天×53天)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为6042元(114元/天×53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317.80元(35227元/年×14年×10%)、车损48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27.5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7327.52元(17327.52元-10000元),应由被告吴**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659.8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8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139.80元(10000元+55659.80元+480元);被告吴**依法应当承担7327.52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66139.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7327.52元。

三、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3159元,由原告刘**负担5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27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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