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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吴**、信达**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信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张**驾驶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黄岛路交叉路口,遇被告吴**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1314元(109.5元/天×12天)、误工费11935.5元[109.5元/天×(90天+19天)]、交通费314元、车辆检测费230元,合计22321.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被告信达**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4日9时20分许,原告张**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黄岛路交叉路口处驶入路左时,遇被告吴**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张**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信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2宗、用药明细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9张、建议休息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866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8日,原告张**分别在莱**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91.7元、379.3元、11元、84.4元,合计766.4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再次到莱**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448.64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3月3日,原告张**在莱**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06.5元。

被告信达**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且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同意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且误工费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自费药,无法律依据。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莱**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系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

证据3、清障管理费发票1份、三轮汽车人工检测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支出清障管理费200元及三轮汽车人工检测费30元。

被告信达**公司质证称:车辆检验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分公司对车辆检验费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4、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张**支出交通费314元。

被告信达**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认可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分公司认可交通费12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鲁B×××××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

被告信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分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9时20分许,原告张**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黄岛路交叉路口处驶入路左时,遇被告吴**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张**受伤。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866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8日,原告张**分别在莱**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91.7元、379.3元、11元、84.4元,合计766.4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再次到莱**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448.64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3月3日,原告张**在莱**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06.5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支出交通费120元、清障管理费200元及三轮汽车人工检测费3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吴**,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建议休息证明、清障管理费发票、三轮汽车人工检测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黄岛路交叉路口处驶入路左时,遇被告吴**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系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信达**分公司虽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信达**分公司认可原告张**支出交通费12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均应按社平工资102.46元/天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1229.52元(102.46元/天×12天)、误工费11168.14元[102.46元/天×(97天+12天)]、交通费120元、清障管理费200元、三轮汽车人工检测费30元,合计21275.2元。其中原告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527.5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517.6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的清障管理费、三轮汽车人工检测费共计2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信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21275.2元(8527.54元+12517.66元+230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速递费120元,合计479元,由被告信达**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张**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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