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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战**、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战**、曹*、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曹*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江*伤、车辆受损。该事故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战**。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入住莱**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各项费用64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8.25元、护理费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计64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该起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1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364元,本次事故中的自费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战**、曹峰未答辩。

2014年8月29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2013)西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费药794.81元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提交以下证据:

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费药9549.86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战**、曹*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曹*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江*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不负事故责任。号牌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江*将曹*、平安保险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48897.21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江*损失12051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5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江*损失21829.05元,驳回江*对曹*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判决中,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江*自费药9549.86元。

2014年3月31日原告入住莱**民医院做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238元(含自费药1244.92元)。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战**承担事故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2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16.9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各计算8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38元(含自费药1244.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935.6元(116.95元/天×8天),合计6333.6元。被告平安保险在(2013)西民初字第2419号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自费药9549.86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辩称的本案自费药794.78元[本次自费药1244.92元-(10000元-9549.86元)]其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被告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633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5538.82元(6333.6元-794.78元),被告曹*赔偿原告794.78元。被告曹*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损失5538.82元。

二、被告曹*赔偿原告江*损失794.78元。

三、驳回原告江*对被告战**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80元,由原告负担60,被告曹*负担85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8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平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原告诉讼费用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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