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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王*、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耿**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与李**、被告王*、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13时15分许,苏**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耿**沿莱西市李权庄镇丛家寄马埠村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王*驾驶鲁B×××××号车辆由西向东过马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与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耿**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185.70元(118.87天×10元/天)、误工费46418.40元(378天×122.8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共计121688.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6月12日13时许,苏**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耿**沿莱西市李权庄镇丛家寄马埠村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王*驾驶鲁B×××××号车辆由西向东过马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耿**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莱西**民医院X线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影像报告、莱西**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1、原告之伤经莱西**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侧L2、3、4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886.88元。2、原告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543.50元。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受伤后三日住院,不能证明其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对原告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有疑问,但未申请对其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其疑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述证据中的出院后复诊医疗费单据因无相应病历记载,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应为1886.88元。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耿**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实原告耿**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685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提交完税证明。误工时间过长,如申请合理误工时间鉴定则庭后七日提交书面申请,如不申请,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对劳动合同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已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因此,对其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未申请对其进行鉴定,根据原告之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以6个月为宜。

证据五、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3时许,苏**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耿**沿莱西市李权庄镇丛家寄马埠村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王*驾驶鲁B×××××号车辆由西向东过马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耿**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中心卫生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L2、3、4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886.8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5月4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耿**,农村居民,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限公司工作,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诉讼期间,原告请求按六个月计算误工费。

被告王*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苏**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耿**沿莱西市李权庄镇丛家寄马埠村西南北路行驶,与被告王*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苏**与被告王*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耿**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430.3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886.8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418.40元(378天×122.80元/天)过高。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为3685元,已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21051元(116.95元/天×18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85.70元(118.87天×10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169.50元(116.95元/天×1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原告耿**为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已在青岛**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6.8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2674.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761.38元(2086.88元+92674.5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耿**经济损失94761.38元。

二、驳回原告耿**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3854元,由原告耿**负担853元,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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